(2017)辽0283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宝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宝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2918号原告: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