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博文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博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567号原告:冯博文,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赵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肖飞,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海运,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博文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博文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肖飞、李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博文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7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要求我公司在核实保险事故真实性及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保险合同范围之内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因此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当按照主、次责任的赔付标准即主责70%,次责30%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博文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82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上述保险期间内,于2016年12月9日6时4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黄辛线6公里+8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于宝华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于宝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09836201652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博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宝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2份、冯博文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车辆冀J×××××号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1、车损58698元,提交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黄骅市广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2、鉴定费2935元,提交票据1张;3、施救费1100元,提交票据1张;4、赔偿事故对方于宝华拖拉机损失维修费6000元,提交赔偿协议、于宝华收到条、修车费发票、拖拉机的维修清单、拖拉机损失照片各1份。拖拉机的实际维修费用为8800元,经协商由原告冯博文一次性赔偿于宝华损失6000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赋予保险公司向事故对方进行追偿的权利。5、关于赔偿事故对方的修理费,原告方提供的事故对方于宝华拖拉机的修理费票、维修项目清单、拖拉机损失照片结合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能够证实事故对方于宝华的损失情况及原告冯博文对该项对方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履行到位,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证据材料,我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损失不予认可。首先,委托物价评估为当事人个人性行为并未与保险公司确认。至于三者的赔付,收到条与协议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签字,因此更不能证明于宝华收到了赔款,所以三者损失不予认可。标的车鉴定没有发票,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车损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三者车不要求鉴定。经法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原告车损申请书,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作出公估,公估其车损为45731元。另经法庭向于宝华调查,其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冯博文没有给其6000元钱,协议上不是其签名也不是其摁的手印,并提交了与冯博文所签协议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照片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重新鉴定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鉴定过程中因损坏部件照片提供不全导致鉴定数额过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方损失,对于车损原告方坚持以物价评估数额为准,两次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对于法庭调查于宝华的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明确记载拖拉机的保险费用归冯博文所有,因此冯博文有权主张该项损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重新鉴定原告车损结果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应由原告提供维修发票,残值回收;对于法庭调查的于宝华笔录无异议,对于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不能证明冯博文已经与于宝华履行了赔偿义务,冯博文无权主张。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博文系冀J×××××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经核实原告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为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确认冀J×××××号车驾驶员冯博文负事故70%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经重新鉴定原告车损为45731元,该公估报告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935元,系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应承担2935×45731÷58698=2287元;施救费11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进行施救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冯博文并未支付给于宝华拖拉机损失6000元,对原告已赔付于宝华拖拉机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9118元,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911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冯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冯博文承担25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