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8年9月8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城管公交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襄阳市公交二公司院内停车场,将一辆801路公交车后门打开,将被害人赵某1放在驾驶座背包内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和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赵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