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宿州市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韩万强等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宿州市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韩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南小王家东,组织机构代码58886450-3。法定代表人:马庆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丽,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8994-5。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韩万强,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宿州市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一审被告韩万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宿州市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被申请人并未垫付赔偿款以取得追偿权,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并无证据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之后,公安交警支队垫付3307934元赔偿款之后,起诉新亚公司要求追偿其垫付的全部赔偿款获得法院支持,新亚公司依据此生效判决对申请人提起追偿权诉讼。新亚公司亦承认其仅支付了100余万元,剩余的230余万元并未支付。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首先是赔偿义务主体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此新亚公司在未向公安交警支队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并未取得追偿权,原审法院支持其诉求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法律条文中没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监他字第1号答复中的第4点意见“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该解释说明承运人需要先行履行违约赔偿责任,才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本案新亚公司不享有追偿权。4、新亚公司以此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接导致其因其运输合同违约获利11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正确。追偿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新亚公司向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赔偿款垫付请求书》的行为,应当视为答辩人新亚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且有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新亚公司取得追偿权合法有据,申请人所谓的必须全额先行垫付后才能取得追偿权的说法显然过于形而上学。2、申请人主张新亚公司获利114万的说法不成立。(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3373、3374、3375、3376号民事案件和本案起因是同一起交通事故,执行阶段答辩人新亚公司已经申请埇桥区法院合并执行,申请人履行赔偿义务以后,新亚公司根本不可能领取执行款。3、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改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即责任划分、赔偿数额等均无异议,仅对新亚公司能否获得追偿权存在争议。听证中,远洋运输公司表示,只有新亚公司向公安交警支队支付全部垫付的赔偿款,才能获得追偿权,远洋运输公司才能履行义务。为此,新亚公司当庭表示,其愿意先履行,双方共同带支票来本院执行,在本院的主持下,新亚公司先将款项支付给交警支队,远洋公司将其应履行的款项再支付给新亚公司,但申请人远洋公司一方随即又表示需征求公司意见。之后,远洋运输公司表示不同意此方案。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远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向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请求垫付。新亚公司在事发后积极参与事故处理,在无力支付剩余赔偿款的情况下,主动向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赔偿款垫付请求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随后代新亚公司向受害人家庭垫付了全部赔偿款,受害人家庭取得实际赔付后,应视为新亚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且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支持,二审判决新亚公司取得追偿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综上,宿州市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州市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