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改枝与王冬、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改枝,王冬,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32号原告:朱改枝,女,生于1950年7月15日,汉族。被告:王冬,男,生于1978年10月8日,汉族。被告: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街三组府前街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9490113-2。法定代表人:王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改枝与被告王冬、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改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银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王冬1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月利率1.5%。被告银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冬、银鑫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甲方:(××)朱改枝乙方:(借款人)王冬甲方借给乙方现金¥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共计12个月,月息1.5%;到期乙方一次性返还给甲方。”针对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银鑫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书》,合同书中的投资收益说明书称,如果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被告银鑫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息。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冬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冬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冬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冬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银鑫公司对被告王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改枝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冬、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