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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钧平与杨丽梅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钧平,杨丽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4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钧平,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丽梅,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再审申请人张钧平因与被申请人杨丽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74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钧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致使认定的事实错误。高伟的收条与本案无关,高伟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高伟从杨丽梅处取得19.3万元,不影响杨丽梅不当得利的构成。(二)张钧平向法庭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法庭调取杨丽梅的涉案银行卡的取款凭证,但二审法院认为无调查收集必要,不予准许。(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丽梅提取、处分汇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张钧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采信问题。张钧平应高伟的要求,根据高伟提供的信息向杨丽梅银行卡内汇款。杨丽梅应高伟的要求,向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张钧平的汇款。高伟出具的收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该收条可以证明张钧平汇到杨丽梅账户的19.3万元由高伟实际使用,杨丽梅未从中获取利益,二审法院采信这一证据并无不当。关于张钧平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高伟承认张钧平的19.3万元汇款由其实际取得,杨丽梅银行卡内的汇款具体由杨丽梅提取后交给高伟还是高伟直接提取,不影响本案中高伟实际占有和使用汇款这一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无调查收集必要,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杨丽梅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根据高伟和杨丽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二审法院对高伟的询问,均可证明19.3万元汇款由高伟实际使用,杨丽梅未使用该笔汇款,亦未获得利益,杨丽梅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张钧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钧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卫  东代理审判员 杨    铭代理审判员 王  丽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