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翠华与马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翠华,马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895号原告:余翠华,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护工,住湖北省郧县。被告:马翠红,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余翠华诉被告马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翠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时口头承诺每月给付300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余翠华和被告马翠红于2016年11月20日协商,原告余翠华同意向被告马翠红借款1万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马翠红向我表态在2017年2月份还款,写下字据。但被告马翠红将我的电话设置无法接通,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来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马翠红偿还了1000元,现在我要求被告马翠红偿还我剩余9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马翠红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马翠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翠华借钱。原告余翠华在银行将其定期存单中10000元取出交付给被告马翠红后,被告马翠红于当天向原告余翠华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余翠华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马翠红”。之后,原告余翠华多次向被告马翠红索要欠款,均未果。2017年6月18日,原告余翠华向被告马翠红索要欠款,并引发纠纷,在民警的调解下,被告马翠红偿还给了原告余翠华1000元,还有9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余翠华提交的借条及取款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余翠华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马翠红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马翠红已偿还1000元,故原告余翠华要求被告马翠红偿还剩余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翠华要求被告马翠红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故原告余翠华要求被告马翠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翠华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翠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马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