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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执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何友红,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2执852号申请执行人: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友红,住济南市历城区。被执行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何友红、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何友红、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64723.75元及利息、诉讼费。因被执行人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何友红、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鲁1102执852号申请执行人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何友红、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范 兵审判员  梁作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全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