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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4行初4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华天饮食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夏淑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重新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7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寅秋,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商思刚、任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1、2、3、4项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您申请获取的第5、6项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京西办发[2012]33号文件,建议您向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了解咨询。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原告诉称: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程序严重违法,其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西城区政府及北京市政府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没有主动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二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归结为咨询类政府信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公开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西国土房管裁字(2003)第477号《裁决书》,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4.邮件详情单及申请执行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生效判决;5.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6.原告向西城区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申请书;8.北京市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原告是2016年9月24日收到上述材料的;9.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2016)第1号-回-答《政府���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XA3XXXXXXXXX1),证明该答复超期;10.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北京市政府递交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申请书;11.京政复字(2016)787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1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该决定。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城区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答复;2.快递单签收截图;3.快递单据。证明被告按规定时限答复原告申请;4.档案馆搜索政府办存档文件中没有“市政基础设施办公室”相关信息的截图;5.区政府办文书科搜索“市政基础设施办公室”无相关信息的截图,证明本机关(政府办)范围内不存在“市政基础设施办公室”相关文件;6.关于进一步明确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主要成员单位责任及指挥部办公室内设机构的意见,证明“市政基础设施办公室”为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内设科室;7.《关于调整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通知》的相关页,证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为议事协调机构或临时机构,但已经被撤销;8.档案馆搜索政府办存档文件中没有“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相关信息的截图,证明由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01年曾发文,遂该指挥部成立于2001年前,成立的信息为已归档信息,但在档案馆检索政府办存档文件中没有相关内容;9.京西办发[2012]33号《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按照职责由编办负责机构编制、改革和备案管理等工作。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该机关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复���案件,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北京市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证明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通知原告进行补正;4.补正材料;5.接待笔录(补正),证明收到原告补正的情况;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知西城区政府答复;7.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西城区政府答复情况;8.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通知各方当事人;9.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8、10-12具备真��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城区政府和北京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西城区政府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何时、以何理由、以何工程建设按计划完成成立“西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的目的、意义的政府信息。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成立“西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至今是否属合法有效存在的政府信息。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成立“西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隶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哪个行政职能部门管辖的政府信息。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成立“西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是否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政府信息。5、西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与现西城市政、市容管委会是怎样的隶属关系及合并、拆分的起始时间等相关情况证明文件。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组织机构成立的起始时间,审批过程中所需的法律、法规、依据及应提交的相关法律依据文件。(1)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3)场所使用权证明;(4)从业人员证明;(5)(开办资金)经费来源证明;(6)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名称、场所、宗旨和职责范围、法定代表人信息等。2015年7月27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112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7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京04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112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撤销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7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西城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7月7日,西城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9月29日向西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西城区政府于同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了作出答复书的相关证据。2016年12月12日,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西城区政��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确属要求获取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基础上,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判断其是否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履行查找、搜索义务,进一步确定该信息是否存在、能否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第1-4项信息,其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并非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对上述咨询事项作出的答复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生实际影响。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第5、6项信息,被告对相关档案进行了检索、查找,未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另查明“市政基础设施办公室”系西城区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内设机构,而西城区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作为议事协调机构或临时机构已于2012年被撤销。依据京西办发[2012]33号《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九)条,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区委、区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建议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咨询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市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吴 薇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苏美夏书 记 员 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