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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某1、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1,张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苏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248号之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的孩子苏某2、苏某4由上诉人抚养,苏某3由被上诉人抚养;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位于玉舍镇××村××箐组××层面积约500平方米的平房第一层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苏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苏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苏某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由其抚养苏某4,苏某2和苏某3由上诉人抚养,并要求分割房产,但是没有明确请求其要第一层。一审法院判决苏某2和苏某4由被上诉人抚养、苏某3由上诉人抚养、房产第一层(已装修)归被上诉人所有、第二层归上诉人所有(未装修),该判决虽然合法,但不合理。苏某2虽是残疾人,但已出嫁,有人照顾,能够独立生活,苏某4并不残疾。而上诉人抚养的是苏某3,苏某3系残疾人,双目失明,如果居住在二楼上下楼不方便,且二楼没有装修,不能居住。一审判决并未考虑残疾人的住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辩称,一审判决对财产的分割已经偏重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有两栋平房,一审只判决给被上诉人两层楼房中的第一层,第二层及另外一栋一层房屋全部归上诉人,这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但上诉人仍不满意,要求全部财产归其所有。一审判决三个孩子中的两个由被上诉人抚养,因双方系近亲结婚,三个孩子均有生理缺陷,生活自理困难,今后的生活都需要照顾,上诉人完全不考虑孩子今后的艰难生活,而只考虑其个人利益。被上诉人虽然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考虑到孩子的将来,不想与上诉人冤冤不结,才未提起上诉,现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抚养两个孩子的事实,判决财产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三个孩子各享有一份进行分配。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苏某2、苏某3、苏某4,由原告抚养苏某4,由被告抚养苏某2、苏某3,抚养费自理;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玉舍镇××村××箐组的两栋面积约500平方米的平房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年××月××日在水城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苏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苏某3,苏某2与苏某3不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苏某4。原、被告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共同财产有位于水城县玉舍镇××村××箐组的两栋平房(一栋两层,一栋一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法院已制作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请求抚养双方所生女孩苏某4,被告抚养苏某2、苏某3,抚养费自理,因苏某2、苏某3均未独立生活,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女孩苏某2、苏某4,被告抚养男孩苏某3较适宜。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对双方位于水城县玉舍镇××村××箐组的两栋平房(一栋两层,一栋一层),由原告享有两层平房中的第一层,其余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辩称的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由原告抚养女孩苏某2、苏某4,由被告抚养男孩苏某3;位于玉舍镇××村××箐组的两栋平房,由原告享有两层平房中的第一层,其余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和苏某1的未独立生活子女苏某2、苏某3、苏某4,由张某直接抚养女孩苏某2、苏某4至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苏某1直接抚养男孩苏某3至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自理;二、位于水城县玉舍镇××村××箐组××共同财产有平房两栋(一栋两层,一栋一层),由原告张某享有两层平房中的第一层,其余归被告苏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2、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如何分割。关于双方所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苏某2已经成年,但因患有眼部残疾,双方都认可其无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抚养的事实,苏某3、苏某4系未成年子女,因此双方的三个子女现在都需要抚养。一审根据需要抚养的子女情况,判决男方即上诉人抚养儿子苏某3,女儿苏某2和苏某4由女方抚养,充分考虑了方便照顾子女的问题,现上诉人要求改判女儿苏某2和苏某4由其抚养,苏某3由被上诉人抚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种抚养方式更有利于被抚养人的成长和身心健康。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改判两层房屋中的第一层即一审判决归被上诉人的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是该层房屋已经装修,其余房屋没有装修,而且一审判决苏某3由其抚养,苏某3是残疾人,不方便住在二楼。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有两栋,一栋有两层,一栋只有一层,一审判决给被上诉人的仅是两层楼房中的第一层,其余房屋全部归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抚养的苏某2也是眼部残疾人,故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不宜判决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一审判决的应是双方对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本院予以明确。综上所述,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苏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