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浙江普特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浙江普特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3民初4881号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25452612。法定代表人:崔培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加康、沈杰,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普特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青云路64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498294941。法定代表人:洪建军。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普特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梦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