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于群香与张国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群香,张国富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460号原告:于群香,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0XX****XX。被告:张国富,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群香诉被告张国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村自建房拖欠原告的劳务费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同于2015年9月22日与农户薛宝民等六户签订《2015年农村自建房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农户使用。经核实,农户已将相关费用向被告张国富支付完毕,且被告张国富已收到工程款,但被告张国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于群香支付相应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于群香自认其与案外人王永军共同在阿热勒托海牧场农二队抗震安居房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于群香与案外人王永军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于群香自行向被告张国富主张劳务费,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群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13元,退还原告于群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