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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兴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兴辉置业有限公司,许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司徒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生,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江兴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东怡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里,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荣耀(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翊,广东荣耀(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兴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原审第三人许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兴辉公司将其相关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兴辉公司与许里共同借用一建公司的资质和名义,由兴辉公司将涉案公司以包工不包主材料形式直接发包给许里施工,该行为已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兴辉公司发包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都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一建公司与兴辉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先行判决终止履行合同是错误的。1、涉案的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终止履行的问题。因为是否终止履行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作出,一审在没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按有效合同判决终止履行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合同的效力涉及一建公司和许里的重大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如果涉案合同无效,兴辉公司应当按折价返还原则再支付470多万元工程款,同时要赔偿许里和一建公司的损失,一审先行判决终止履行合同,损害了一建公司和许里的合法权益。3、兴辉公司并没有请求先行判决终止履行合同,而是请求先予执行,一审判非所请。三、兴辉公司要求将涉案的B1、B2幢割裂出来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亦损害一建公司和许里的合法权益。涉案合同包括了B1、B2、E1、E2、E3、E4六幢商品楼工程。合同的价格、条件、工程款的数额均是以六幢商品楼全部完工为前提条件综合考虑而制定的,B1、B2幢是涉及合同整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割裂开来处理,否则将严重损害一建公司和许里的合法权益。四、涉案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兴辉公司,兴辉公司故意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致使工人上访。诉讼过程中,兴辉公司自行编制材料,索取巨额赔偿,并申请冻结一建公司基本账户的500万元,导致一建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扩大一建公司的经济损失,兴辉公司应予赔偿。因此,本案应尽快确认合同效力,再计算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否则将严重影响一建公司和许里的合法权益。五、如果是为了避免损失,应当先行判决涉案三份合同无效,一建公司在一审亦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如果要避免损失扩大的话,应当支持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即时对合同效力先行作出判决。兴辉公司辩称:一建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涉案施工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且一建公司已实际撤离施工现场,一审先行判决终止履行合同,是为了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许里述称:同意一建公司的请求。许里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一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按照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按合同有效先行判决终止履行合同,是错误的。兴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一建公司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办理甲小区E1、E2、E3及E4幢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己完成工程的验收手续;二、一建公司返还兴辉公司工程款2048697.00元;三、一建公司五天内自动退场,搬离施工现场;四、一建公司承担工程结算费用18000元;五、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兴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除对原请求第二项变更为1981397.2元外,还增加请求:一、一建公司赔偿兴辉公司钢筋损坏造成的损失309475元;二、判决一建公司支付兴辉公司御湖花园补强灌浆、结构外形修复工程费用964935.35元;三、判决一建公司赔偿兴辉公司停工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9月8日起计至一建公司在所承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将施工场地移交兴辉公司时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3285792.00元);四、判决一建公司支付兴辉公司试验检测费13776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兴辉公司请求先行判决终止履行合同。一建公司反诉请求:一、确认兴辉公司、一建公司、许里签名盖章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合同无效;二、兴辉公司再支付工程款4707047.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三、兴辉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包括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及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的全部责任;四、兴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认定事实:兴辉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成立,是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建公司于1999年12月20日登记成立,是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施工资质。2013年12月13日,兴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一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甲(E1、E2、E3、E4、B1、B2)栋;工程地点:阳江市区乙路m号甲小区内;工程规模:本工程用地面积约13800平方米,投资估算1.98亿元,工程为公寓式商品楼,其中E1、E2、E3、E4号楼23层,B1、B2号楼20层,建筑面积约86000平方米;结构形式:框架结构;资金来源:自筹。乙方总承包范围:按广东省建工设计院及阳江市城乡建筑市政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甲(E1、E2、E3、E4、B1、B2)工程图纸全部内容:含土建基础、主体、装饰装修、防水、隔热层、电气、给排水、消防、人防、防雷等工程内容(安防及人防安装工程由甲方负责,防雷、配电房及泵房设备由甲方提供)。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30天,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月28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争创阳江市优良样板工程。合同价款:约1.98亿元。承包人代表:承包人任命(许理)为承包人代表;合同工程的工期约定为430日历天,其中单项工程约定的工期如下:①±00以下的地下室及基础工程工期约定为50天;②±00以上的主体工程工期约定为160天;③室内外装饰、装修、门窗、防雷等全部工程工期约定为160天;④节假日时间60天。合同工程延误:如乙方工程合同总工期逾期60天不能竣工或单项工程施工逾期30天不能完成,则乙方须在7天内自动退场,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50%结算,工程款在甲方楼发售后三个月支付给乙方。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28日。安全文明施工:承包包干单价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承包方负责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发包人负责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方负责包干采购的铁线、铁钉、电焊条除外),承包方负责包干采购铁线、铁钉、电焊条材料。包人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工程变更:图纸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必须经监理及甲方批准,如施工前图纸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增减不能列入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合同工程有单位工程和工程部位的,各单位工程和工程部位的范围、计划竣工时间如下:(1)基础、地下室工程竣工时间为50天;(2)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为160天;(3)室内外装修、安装工程竣工时间为160天(包括承保范围内工程完工)。工程计量和计价:发包方以包工、包安全不包料的方式将本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并按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38元(包含铁线、铁钉、电焊条、试验检测费、工伤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单价包干包死结算给承包方,主楼地下室底板基础面积按10%计算。提前竣工奖励与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索赔本工程结算造价的1%。现场签证事件:工程变更、工程量的增减必须经监理、甲方法人认可并签字盖章后生效。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分为十次支付:(1)±00以下的地下室及基础工程完工;(2)主体工程完成至八层楼顶板;(3)全部主体工程完成至十六层楼顶版;(4)全部主体封顶;(5)全部室内外装修工程完成至八层楼(含内墙砖、地板砖、门窗等);(6)室内外装修在完成十层楼(含内外墙砖、地板砖、门窗等);(7)全部工程完工;(8)甲方按每次完成工程量75%支付给乙方;(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完成工程量90%支付给乙方;(10)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质期满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另一次性增补35万元工伤保险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给乙方。结算款:本工程项目付款具体分为十次支付:(1)±00以下的地下室及基础工程完工;(2)主体工程完成至八层楼顶板;(3)全部主体工程完成至十六层楼顶版;(4)全部主体封顶;(5)全部室内外装修工程完成至八层楼(含内墙砖、地板砖、门窗等);(6)室内外装修在完成十层楼(含内外墙砖、地板砖、门窗等);(7)全部工程完工;(8)甲方按每次完成工程量75%支付给乙方,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二个月内甲方支付95%工程款给乙方,否则甲方必须以本项目楼房按甲方销售价九折抵顶给乙方工程款不足部分;(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完成工程量90%支付给乙方;(10)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待工程保质期满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兴辉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一建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许里以总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同一天,兴辉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对合同作了补充,包括:乙方报来的《阳江市甲B、E栋楼工程报价表》作为本补充合同的附件及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给乙方的依据,结算时本报价表中的分部分工程项目没有施工的必须在总价中扣减;甲方负责税金,乙方负责开工程总造价的税票给甲方,如需向有关部门缴交的费用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如乙方办理施工报建手续一个月内无法完成,则甲乙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合同自动解除作废;工程合同总工期逾期30天不能竣工或者单项工程逾期15天不能完成,则乙方须在上面所要求逾期后5天内自动退场。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工程款在甲方楼房发售后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则甲乙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合同自动解除作废;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交付使用,延误合同总工期二十天或者单项工程十天以上时,乙方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补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工期不得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由甲方组织的验收小组及有关部门评定,如在验收时提出的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处理的,乙方自费返修至合格为准;若乙方单方面因素无故连续停工超过十天以上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负责对甲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并乙方每停工一天应向甲方交30000元罚金;若乙方拖欠工人工资,甲方有权代为支付(所支付的工人工资款额乙方须认可),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在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乙方不得将本工程施工项目转让或转包,如发现转让或转包,甲方有权立即终止甲《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乙方所发生的一切施工、业务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并赔偿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连带责任;等等。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兴辉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一建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许里以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在承包人于2013年12月13日提供的《阳江市甲B、E栋楼工程报价表》中,载明:⑴模板制作及安装:110元/平方米(包模板、木枋、钢门架、铁钉铁线止水螺丝、锁柱套管、蝴蝶扣、螺丝母、周转材、人工费);⑵钢筋制作及安装:40元/平方米(包电渣压力焊、套筒连接、焊渣、铁线、人工费);⑶砼浇筑:12元/平方米(包灌注满、压实、整平混凝土、养护、人工费);⑷内外墙砌砖:30元/平方米(包打浆、砌砖、人工费);⑸内墙抹灰:35元/平方米(包打浆、抹灰、人工费);⑹外墙贴砖:42元/平方米(包抹底灰、贴砖、人工费);⑺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8元/平方米(包所有制作和安装、人工费);⑻外墙钢脚手架:43元/平方米(包钢管及安装搭拆、人工费);⑼防水、隔热层:2元/平方米(包施工现场所有、图纸要求、人工费);⑽排水沟、化粪池、散水坡:1元/平方米(包施工现场所有);⑾公共部位贴砖:6元/平方米(包电梯大堂墙、地面、楼梯步级、脚线等);⑿基础、承台、地梁砖模:1元/平方米(包土方开挖及回填、砌砖);⒀材料及试件送检费:3元/平方米(包所有材料及试件送检和费用);⒁机械费:30元/平方米(包所有大小施工电机、机械);⒂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0元/平方米(按文明施工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投入施工);⒃施工人员及管理费:10元/平方米(包所有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⒄利润:45元/平方米;⒅合计438元/平方米。同一天,一建公司(甲方)与许里(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内部承包的工程名称为甲(E1、E2、E3、E4、B1、B2)栋;乙方内部承包的工程必须响应并承担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相关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若乙方不能依时按质完成内部承包的工程,则要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乙方在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是工程施工的承包人;甲方派员负责对乙方在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工程进度、文明施工、工期控制、资料收集整理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外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乙方承包工程款,按甲方已向建设方收取的全部款(最终以相关部门审定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结算依据);乙方内部承包的工程款,是承包工程的专用款,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情况,开支给乙方使用,乙方收到甲方开支的工程款用于乙方内部承包工程,不得挪用工程款;工程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支付;乙方按月支付甲方项目部的工程技术人员使用的配套费用1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场,对E1、E2、E3、E4栋工程进行施工,B1、B2栋尚未进行任何施工。2014年9月3日,兴辉公司(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主要约定,甲方另发包专业施工单位承包施工防雷地级钢筋焊接以及防水工程,原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中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8元结算造价中扣减乙方退出施工的防水工程、防雷地极钢焊接人工费给甲方,其中防水工程按防水施工图纸要求施工部位每平方米人工费8元,防雷工程按B、E栋建筑面积人工费每平方米2.20元。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兴辉公司在发包人一栏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一建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许里以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落款日期是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中下旬(中秋节前后),承包人停止施工。停工时,E1、E2、E3、E4栋工程已浇灌混凝土至第五层楼顶,第六层承重柱部分已安装钢筋,其他部分尚未安装钢筋,整个第六层均没有浇灌混凝土。兴辉公司认为,一建公司未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且由于施工人员不足及管理方面原因导致工程进展缓慢,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相应工程量,所完成的工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及质量隐患,遂诉至一审法院,最初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兴辉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即除对原请求第二项变更为1981397.2元外,还增加请求:1、判决一建公司赔偿兴辉公司钢筋损坏造成的损失309475元;2、判决一建公司支付兴辉公司御湖花园补强灌浆、结构外形修复工程费用964935.35元;3、判决一建公司赔偿兴辉公司停工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9月8日起计至一建公司在所承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将施工场地移交兴辉公司时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3285792.00元);4、判决一建公司支付兴辉公司试验检测费137760元。一建公司及许里则认为,本案工程实际是由兴辉公司与许里共同借用一建公司资质和名义进行承包和施工,合同无效,施工方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兴辉公司则不依约支付工资,也不提供相应规格的钢筋等建材而造成停工,责任全部在于兴辉公司,为此一建公司提出反诉,许里也于另案对兴辉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日,各方就已施工工程的质量检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各方同意由阳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检测按照“甲小区E1、E2、E3、E4幢住宅楼-1~4层墙柱、1~5层梁板主体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方案”及“甲小区E1、E2、E3、E4幢住宅楼-1~4层墙柱、1~5层梁板主体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方案(特殊部位检测方案)”方案进行;3、兴辉公司预交相关检测费用。目前,工程验收检测工作尚未完成。诉讼中,经询各方当事人,各方均表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兴辉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请求先行判决终止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兴辉公司将其相关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目前,有关工程验收检测(本案属于未完工工程,根据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复函,对该类工程分为地下室砼主体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及地下室子分部验收和地上1至6层砼主体结构子分部分分段验收)等工作尚未完成。由于各方均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为避免当事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兴辉公司提出的先行判决申请予以准许,就各方不同意继续履行该部分事实先行判决,即判决终止履行合同。至于当事人其他请求事项,待本案全部事实查清后再依法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终止履行兴辉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和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先行判决,即法院可就部分清楚的事实先行判决。从现查明的事实来看,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后,承建方已按照约定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部分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还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对原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可见不论涉案合同效力如何,各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合同内容,现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兴辉公司亦向一审法院请求先行判决终止履行合同,故一审先行判决终止履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避免了损失的扩大,符合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只是就兴辉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的请求先行作出处理,并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对于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已明确“待本案全部事实查清后再依法进行处理”,故一建公司认为一审已经按合同有效判决终止履行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予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