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与被告周正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周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247号原告:李文,女,199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周正,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李文与被告周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1685元,治疗期间往来医院的交通费404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及护理费1500元,共4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22时,被告周正驾驶燃油助力车,与原告李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正负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正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22时,被告周正驾驶燃油助力车,与原告李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李文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周正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无责。当日,原告李文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上唇挫裂伤、膝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对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修理。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纠纷。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3.8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诊断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另购买了药品,因无医嘱及发票,不予认定;2、维修费600元,有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为证,且原告亦对费用组成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亦予以认定;3、交通费404元,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到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伤情需要护理。诉讼中,原告同意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周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文赔偿医疗费1073.84元、维修费600元、交通费404元,合计2077.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文、被告周正各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被告周正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