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尹、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早上8时许,因崔某和崔某1要将被告人崔某家垫在门前路上的土拉走,崔某发现后与崔某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崔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质,鼻骨骨折。经鉴定,崔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崔某到三家店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发生纠纷后,故意非法伤害崔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害人崔某与被告人崔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元),被害人崔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崔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发生纠纷后,故意非法伤害崔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崔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崔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系初犯,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彩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