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与袁旺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袁旺兴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237号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56号。法定代表人:吴冠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兰,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袁旺兴,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珠湾运输公司)与被告袁旺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珍珠湾运输公司与被告袁旺兴关于桂N×××××号车辆的挂靠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旺兴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行购买的桂N×××××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管理,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因此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袁旺兴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珍珠湾运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行驶证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旺兴是桂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6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桂N×××××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处从事合法运输经营;挂靠服务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应按规定时间为乙方办理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购买保险、办理过户、转户、抵押、注销等相关手续;乙方必须按公司规定按时足额把保险费用交给甲方统一定点代理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乙方应按时向甲方缴纳代办车辆相关费用(保险、二保、年审等)及服务费,乙方累计达30天不交清相关费用或服务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偿相关费用。该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办理相关转户手续,也不再交纳管理费和保险费,不再办理证件年审,该车目前仍挂靠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将其桂N×××××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7年5月21日,双方挂靠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委托服务合同,但桂N×××××号车至今仍挂靠于原告名下,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不办理证件年审,不缴纳管理费和保险费,证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行为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旺兴关于桂N×××××号车辆的挂靠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耿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