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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青松、孙昌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青松,孙昌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松,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东莞市寮步泰信塑胶五金制品厂厂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戚,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昌赞,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伟,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青松因与被上诉人孙昌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戚,被上诉人孙昌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青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昌赞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虽然双方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孙昌赞未交付款项。陈青松多次向孙昌赞催促,无果,后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4日与孙昌赞联系,要求其返还《借款合同》,该事实有录音记录可以证明。陈青松与孙昌赞之间的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从未有现金交付的习惯。孙昌赞向一审法院陈述的款项交付情况前后矛盾,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是在陈青松的工厂里当着陈青松及担保人陈某的面交付款项,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却称当时只有孙昌赞与陈青松在场。而且,款项交付在前,陈某签字在后,也不符合常理;二、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孙昌赞从未向陈青松主张利息,不符合常理。孙昌赞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青松因工厂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孙昌赞也实际完成借款交付。涉案借款是独立的借贷行为,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涉案借款发生的前一天,双方已作结算。后孙昌赞又辩称,根据孙昌赞、陈青松及案外人李生泉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陈青松尚欠孙昌赞660000元。后陈青松归还340000元,尚欠320000元。2014年10月27日,陈青松向孙昌赞出具借款结账单一份,确认还欠孙昌赞20000元。至此,对于陈青松尚欠孙昌赞的300000元,当时陈青松提出向孙昌赞借款300000元用于还款,于是次日即2014年10月28日,孙昌赞与陈青松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孙昌赞交付借款后,陈青松将该笔款项归还孙昌赞。孙昌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青松归还孙昌赞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陈青松承担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陈青松向孙昌赞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青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孙昌赞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2.5%、月利息7500元,咨询服务费1%,每月3000元,按月付息;逾期还款,陈青松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利息。陈青松收到借款后,向孙昌赞出具收条一份。此后,陈青松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孙昌赞是否将300000元借款交付陈青松。陈青松对与孙昌赞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孙昌赞与陈青松之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亦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形,且陈青松出具给孙昌赞的收条中亦明确载明陈青松已收到现金300000元,孙昌赞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陈青松提供的录音记录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借款合同和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孙昌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陈青松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孙昌赞依约向陈青松提供借款后,陈青松拒不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责任。但陈青松并未承诺承担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青松归还孙昌赞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昌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青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青松负担。二审中,孙昌赞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陈青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月2日陈某与孙昌赞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陈某受陈青松的委托要求孙昌赞归还涉案借款合同,孙昌赞承认未交付300000元借款,涉案借款合同是因为另案败诉而设计的,孙昌赞声称,只要陈青松承认另案中的结清证明无效,就同意返还涉案借款合同;2.2015年11月21日孙昌赞与陈青松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30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事实;3.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孙昌赞因该案败诉,故凭之前设计让陈青松出具的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此外,陈青松申请证人黄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30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事实。证人黄某陈述称,“2017年4月13日至15日的某晚,孙昌赞通过其表哥约陈青松协商,我也受邀参加,当时在场的还有乡里很多熟悉的人。协商的内容是,陈青松还欠孙昌赞20000元未还清,故孙昌赞认为转让给李生泉的300000元债务还是应当由陈青松偿还。孙昌赞承认涉案30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证人陈某陈述称,“当时在广东东莞的一个酒店大堂,孙昌赞找到我在涉案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后来,陈青松给我打电话说款项没收到,让我问孙昌赞把借款合同收回来。我给孙昌赞打电话,孙昌赞一直借口拖延没有归还借款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昌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并不认同判决结果;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孙昌赞认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愿意在涉案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明其签字时已确认30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黄某述称孙昌赞在商谈中承认涉案300000元未实际交付,即使孙昌赞说过,也是气话。本院认为,两份录音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2016年1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孙昌赞称,“李生泉走了,公司提出李生泉北京房子不够还了,公司提出协议无效了,这不我找青松协商了,那他说你去上诉好了……我问他要32万钞票,他现在把一张结清证明拿出来,那么我说,青松哥没关系的,我相信青松哥先出了结清证明给你,你竟然拿出结清证明出来对付我,拿好了,如果我这个官司输了的话,我就要拿后面那张30万的借条来起诉你。”陈某称,“后面那张借条是我担保的,你根本钞票没有给他,那你这张条子把我牵连进去了。”孙昌赞称,“青松哥把结清证明拿出来,我官司肯定要输了,那我肯定要拿后面30万起诉了,我肯定不把你牵进去的。”陈某称,“你从这个角度讲,还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你后面在广东签的那张条子没有钞票给他的情况下,你要打这个官司是不对的呀。”孙昌赞称,“我跟你讲,这张条子我是有私心的,因为当时转让协议无效啦,我跟青松哥好几次吵过的,他一直不给我,原来想过,结清证明写给他,我相信青松哥,太相信青松哥他会还了,一张结清证明和一张转让协议不作废了,我后面想多补张30万的条子。”陈某称,“你这家伙,你当时就是写这张借条的时候,你就有意的了,防一手,有目的的了。”孙昌赞称,“那你青松哥你张结清证明不给我,我肯定要这样了。”证人黄某、陈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出具的证言能够与上述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陈青松、孙昌赞均并表示,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孙昌赞、陈青松与李生泉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青松所欠孙昌赞的借款660000元,因李生泉尚欠陈青松债务,其中300000元由李生泉承担代为偿还;利息以每月3%计息,每月付息;本金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债务转让后各方在原借条上的金额相应调整,陈青松尚欠孙昌赞360000元,在当日支付300000元,余款60000元在2014年5月30日支付;如约定60000元,陈青松未履行支付,此协议无效;此协议一式三份,各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5月30日,在陈青松归还孙昌赞340000元后,孙昌赞出具给陈青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孙昌赞与陈青松债务结到2014年5月30日全部结清,原所有借条作废无效”。2014年10月27日,因陈青松尚欠孙昌赞借款20000元,陈青松向孙昌赞出具借款结账单一份,载明“结到2014年5月21日陈青松共向孙昌赞借款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现经双方协商,其中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债务由李生泉代偿还(详细有三方协议书)。余借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由陈青松本人在2014年5月底前付清。陈青松在2014年5月底支付了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现还欠孙昌赞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虽然陈青松于2014年10月28日向孙昌赞出具借款合同并在该合同下方签字确认收到现金300000元,但根据陈青松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青松关于涉案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辩称应予采信,理由如下:一、陈青松述称,当时因工厂资金紧张故向孙昌赞提出借款,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孙昌赞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孙昌赞在二审询问案情时对陈青松的借款用途表示认可,但坚持认为款项已交付。陈青松提交证据认为孙昌赞就涉案借款提起诉讼与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所涉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关,后孙昌赞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变更述称,陈青松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确认尚欠孙昌赞660000元,该笔款项陈青松归还340000元,尚欠320000元,故陈青松又向孙昌赞借款300000元即涉案借款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孙昌赞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二、孙昌赞述称,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结算,陈青松尚欠孙昌赞320000元,陈青松于该日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结账单,剩余300000元同意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次日,孙昌赞带300000元现金到陈青松的工厂交付后,又作为归还之前的欠款带回。孙昌赞的陈述明显不成立:1.若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协商一致,陈青松对于尚欠孙昌赞3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合同尚未签订、借贷事实尚未发生,故陈青松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给孙昌赞借款结账单的金额应当为320000元,但事实上,陈青松在借款结账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0000元;2.孙昌赞认为,陈青松确认尚欠孙昌赞320000元,是由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660000元扣除陈青松已归还的340000元得出。但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结账单载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660000元中的300000元债务已转让给李生泉,陈青松仅承担360000元的还款责任,且陈青松已归还孙昌赞340000元,尚欠20000元;3.孙昌赞关于涉案30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后又当场带回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若双方约定借款用于归还之前欠款,完全可以在新的债权凭证中予以说明或对在原先的债权凭证中予以变更。三、孙昌赞与陈青松、陈某的通话能够反映下列事实:孙昌赞认为,虽然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陈青松向孙昌赞所负的660000元债务中的300000元转让给李生泉,由李生泉代为偿还,但该协议生效的条件是陈青松应于2014年5月底之前付清360000元。陈青松仅归还340000元,故原本转让给李生泉的300000元仍应由陈青松偿还,陈青松尚需偿还320000元。然而,孙昌赞与陈青松对此并未达成共识,故孙昌赞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青松归还320000元及相应利息[即(2015)甬东商初字第3892号案件]。因陈青松在该案审理时提交孙昌赞出具的结清证明作为证据,孙昌赞预料该案会败诉[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定陈青松仅需承担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付款责任],故准备凭涉案借款合同另行向陈青松主张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付款责任。在孙昌赞与陈某的通话中,孙昌赞对陈某提出的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予以默认。此外,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时也述称,孙昌赞、陈青松相约进行协商,当时同乡多人在场,孙昌赞承认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综上所述,陈青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昌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昌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