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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瑞香、董喜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香,董喜元,陈乐雅,陈梓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香,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喜元,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雅,女,汉族,2011年l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梓翔,男,汉族,2013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平,女,汉族,1988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述二被上诉人的母亲。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瑞香、董喜元因与被上诉人陈乐雅、陈梓翔、黄雪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香、董喜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被上诉人黄雪平及其与被上诉人陈乐雅、陈梓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瑞香、董喜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主观认为上诉人对于陈辉的死亡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仅凭明显存疑的证人证言,认定陈辉从2014年6月起居住在上诉人房屋内错误,同时认定上诉人应对陈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乐雅、陈梓翔、黄雪平共同辩称,一、关于事发地点,导致陈某2死亡的电线是董喜元与王瑞香用于出租房用电使用的供电线路,陈辉在该供电线路上触电身亡,与王瑞香的房屋出租和董喜元的供电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关于触电线路断开的问题,从《现场勘察笔录》中右上角“断开的电线线头裸露”这张照片显示,裸露的电线断线处已产生熔断点,蓝色绝缘外包塑料颜色已成黑色,此现象为高温熔断电线后产生的化学结果。电力设施通电“短路”的唯一结果就是“熔断”,陈辉是因电线短路导致触电死亡。三、关于上诉人董喜元、王瑞香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在出租屋电力设置上采用违规的“铜铝对接”,导致电线在“铜铝对接”状态下因长期通电产生电线松动,又因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进行漏电保护,在发生漏电短路时未能及时切断电源,是导致陈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的责任是主要的,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陈辉在南平市××××已一年以上,并以经营二手车的收入作为其经济来源,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的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瑞香、董喜元共同赔偿黄雪平等人因陈某2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8.3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153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31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870528.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雪平与陈辉系夫妻关系,陈乐雅、陈梓翔系黄雪平与陈辉两人儿女。王瑞香与董喜元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建溪路13号的店面的房产权归王瑞香所有,该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与王瑞香分别于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王瑞香位于福建省××××号房屋,租赁期限均为一年。租金分别为每月1800元、1900元,押金为5000元。王某每月向王瑞香支付租金。该租赁房屋的电表户主系董喜元,王某向董喜元缴纳电费。王某承租诉争房屋后,一楼用于经营“祥瑞二手车行”,二楼为居住。出租屋内电力设施安装有空气开关,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2015年8月22日,陈辉与黄雪平在二楼的客厅吃饭,因客厅的灯出现一闪一闪的情况,陈辉穿着拖鞋,拿着老虎钳到出租房内二楼水泥平台的厨房下方整修电路,触电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福建省南平市××黄墩街道××路黄墩祥瑞二手车行,该路黄墩祥瑞二手车行位于黄墩街道××路西侧路边,为二层店面,一层为营业厅,二层为住宿,在一层东北家有一楼梯可通向二楼,在二楼楼梯口北侧有一门,门外为厨房,在厨房东侧门外向下一米处可见一水泥平台,在水泥平台的厨房下方地面可见散落一双拖鞋、打火机及一把老虎钳,老虎钳的橡胶护手脱落在地面,在平台厨房下侧南面墙壁可见一处断开的电线,线头裸露,其余未见异常。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电力专业问题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南平供电公司)发函,南平供电公司回函载明:1.2015年8月22日晚22:00左右抢修人员接110联动中心报修,告知在南平市××××号房屋内有人发生触电事件。22:00左右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现场民警要求抢修人员对触电现场是否还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查看。经查看现场有根被剪断的电线还裸露着,抢修人员将裸露的电线进行绝缘包扎,无安全隐患后即离开现场。2.供电设施低压单相用户与供电公司管理的分界点在表后空开2公分,前段是保险盒的用户为电表出线2公分。3.空气开关是一种只要电路中电流超过额定电流就会自动断开,而发生漏电时不会断开,漏电保护器主要是用来防止漏电事故的发生。一般家庭用电总开关多采用漏电保护器,分支开关采用空气开关。4.用户抢修经由抢修人员现场查看,对于供电公司产权线路或设备发生故障的由供电公司派人进行维修。对于用户产权的线路或设备发生故障的抢修人员会推荐用户拨打民生110或请有电工资格证的社会人员帮助其进行维修,维修店里设施人员必须具备电工资质(即考取了电工资格证的人员),并应按照电工操作规范作业,如:先切断电源后再接线等。同时,本院依职权对国网南平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员工(即事发当日到达现场的两位员工),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两位抢修人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事发现场在户外,地面湿,有积水,地面上有未经绝缘包扎的老虎钳,有一只拖鞋,墙面的线路是断开的,断开线路两端是新的截面(横断面),从截面形状上看为老虎钳剪断,并检测裸露的线头有带电,现场的线路接头很多,线路较乱,有不同材质的线路对接,为铜铝对接。另查明,黄雪平与陈辉系夫妻关系,陈乐雅系陈辉的女儿,陈梓翔系陈辉的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与王瑞香签订租赁合同的虽是王某,但从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可知,陈辉自2014年6月起即居住在出租屋内,并在“祥瑞二手车行”工作。王瑞香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必须确保无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保证房屋设施能够正常、安全地使用。王瑞香作为出租人,不仅对承租人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实际居住在出租屋的人亦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出租屋仅安装空气开关而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的功能不同,漏电保护主要用来防止漏电事故的发生,而空气开关仅在电流超过额定电流才会自动断开,不能够有效防止漏电事故发生。结合公安刑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电力抢修部门员工的询问笔录可知,出租屋的线路较为混乱,且存在电线铜铝对接问题,可以确定王瑞香提供的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陈辉在出租屋触电死亡具有过错。董喜元作为电表的户主,实际收取出租屋的电费,对其电力设施及电力线路亦有确保安全的义务,其对陈辉的触电身亡亦具有过错。王瑞香提出事发地未在户外不在出租屋内,但本案触电现场的电力设施系出租屋的配套设施,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瑞香辩称王某承租房屋后已对该出租屋的线路进行过整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黄雪平等人陈述陈辉因为照明电灯一暗一闪不停,猜测可能是电线线路接触不好,即从厨房处爬到厨房下方另一平房底部查看电线线路。从证人的证言及电力部门员工的询问笔录可知,事发当日有下过雨,且地面有积水。从现场勘验笔录可知,陈辉当时穿着拖鞋,带着未经绝缘的老虎钳和打火机。在未先行断电及具备相应电工操作资质的情况下,陈辉的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陈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的境地,是造成其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王瑞香、董喜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陈某2死亡的次要原因,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王瑞香、董喜元和陈辉过错比例分别为30%、70%,王瑞香、董喜元共同对陈某2身亡负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408.30元,因陈某2,实施抢救实际产生医疗费408.3元,属于黄雪平等人的损失范围。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关于陈辉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陈辉虽户籍显示为粮农,但其自2014年6月起即在祥瑞二手车行工作,距离其死亡已在城区居住工作超过一年以上,且事故发生地亦在城区,故对黄雪平等人主张按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2014年福建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死亡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黄雪平等人主张按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半年收入计算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支持。丧葬费为15361.2元(30722.4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黄雪平等人主张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元/年计算陈乐雅和陈梓翔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乐雅出生于2011年10月15日,陈辉死亡时其为3岁10个月,约3.83周岁,陈梓翔出生于2013年11月13日,陈辉死亡时其为1岁9个月,约1.75周岁。结合陈乐雅和陈梓翔还有另一扶养人的情况,计算陈乐雅的生活费为78331.05元[11055.9元/年×(18-3.83)÷2],陈梓翔的生活费为89829.19元[11055.9元/年×(18-1.75)÷2],黄雪平等人主张陈乐雅生活费77391.30元、陈梓翔生活费82919.2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0310.55元。综上,根据王瑞香、董喜元的过错比例,王瑞香、董喜元分别应赔偿黄雪平等人医疗费122.5元(408.30元×30%)、死亡赔偿金184334.4元(614448元×30%)、丧葬费4608.4元(15361.2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3.2元(160310.55元×30%),以上合计237158.5元。王瑞香、董喜元在陈辉的触电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黄雪平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80000元金额过高,结合王瑞香、董喜元及陈辉的过错比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瑞香、董喜元支付黄雪平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王瑞香、董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黄雪平、陈乐雅、陈梓翔医疗费122.5元、死亡赔偿金184334.4元、丧葬费46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3.2元,以上合计237158.5元;二、王瑞香、董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雪平、陈乐雅、陈梓翔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黄雪平、陈乐雅、陈梓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瑞香、董喜元除对一审法院认定“陈辉穿着拖鞋,拿着老虎钳到出租房内二楼水泥平台的厨房下方查看电线线路”及“其余未见异常”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乐雅、陈梓翔、黄雪平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经查看现场有根被剪断的电线还裸露着”及“从截面形状上看为老虎钳剪断”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辉的死亡与出租屋的供电设施是否有因果关系?2、出租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3、关于陈辉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问题。关于陈辉的死亡与出租屋的供电设施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虽然上诉人王瑞香、董喜元提出事发地系在户外不在出租屋内,但本案的电力设施系出租屋的配套设施,陈辉在维修该供电线路时触电身亡,与该出租屋的供电设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出租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陈辉自2014年6月起即居住在出租屋内,王瑞香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对其出租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确保无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保证房屋设施能够正常、安全地使用,且不仅对承租人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实际居住在出租屋的人亦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公安刑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电力抢修部门员工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该出租屋的线路较为混乱,且存在电线铜铝对接问题,并且双方均已确认该出租屋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综上因素可以确定该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王瑞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某2死亡具有过错。董喜元作为电表的户主,实际收取出租屋的电费,对其电力设施及电力线路亦有确保安全的义务,其对陈某2死亡亦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王瑞香、董喜元和陈辉过错比例分别为30%、70%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辉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问题。陈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4年6月起即居住在出租屋内,距离其死亡已在城区居住工作超过一年以上,且有王某、饶某、贾仲民、陈某1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某、饶某、陈某1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可以相互印证,故在确认陈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陈辉生前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在二审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瑞香、董喜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王瑞香、董喜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红荔审判员  黄建英审判员  苏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