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利兰与青岛久红制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兰,青岛久红制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820号原告:杨利兰,女,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久红制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7197252W。法定代表人:王东,职务经理。原告杨利兰诉被告青岛久红制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久红制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5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52元,已付1500元,尚欠6552元。被告青岛久红制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据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52元,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20日分三次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500元,至今尚欠6552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久红制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久红制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利兰劳务费6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康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