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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荻与包格日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荻,包格日乐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060号原告刘荻,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包格日乐吐,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身份证:×××原告刘荻与被告包格日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荻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福被告包格日乐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从2017年2月6日始,按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包格日乐吐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80000.00元,约定利息0.03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0元,约定2017年2月6日还款,如逾期借款人承诺追加3%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从2017年2月6日始,按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4月6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8000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2月6日,逾期追加3%的利息,借款人包格日乐吐。被告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格日乐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荻借款本金80000.00元,从2017年2月6日起按月利息0.02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包格日乐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