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5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古晓杰与甘洛县嘎日万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甘洛县小河电站、沙马史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晓杰,甘洛县嘎日万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35执异2号案外人:凉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号。负责人:孙林,系凉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古晓杰,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执行人:甘洛县嘎日万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营业地:甘洛县嘎日乡沙嘎特觉莫村。法定代表人:沙马史布。在本院执行古晓杰与甘洛县嘎日万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电力公司)、甘洛县小河电站(小河电站)、沙马史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凉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于2017年6月16日对执行万兴电力公司50万元的电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农商银行称,请求法院撤销对万兴电力公司电费强制执行的裁定。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8日甘洛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5执46号裁定书对万兴电力公司的电费进行强制执行。农商银行对甘洛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因为万兴电力公司2012年6月29日以整体资产作担保在我行贷款1900万元,现有余额1900万元。现已拖欠利息44.36万元。该公司股权我行依法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收费权我行依法到中国人民银行凉山州中心支行办理了收费权质押,对万兴电力公司的收费权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古晓杰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执行异议人是抵押权人,抵押人为被执行人。抵押人的万兴电力公司担保的债权远远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该电站为装机8000千瓦。评估价值近8000万,执行异议人贷款才1900万元,超出了3倍。现还贷后只剩余不到1000万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抵押、第四章质押规定,应收账款再质押依法为重复担保就更超值、双重担保更无效。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是在借款时的2012年上半年,而重复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是在2015年12月30日。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采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采取超值担保、重复担保手段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其超出抵押和质押行为依法应当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质押合同及出质登记就自始至终不具有效力,更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古晓杰与万兴电力公司、小河电站、沙马史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9日本院以(2016)川3435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嘎日万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的电费收入50万元实施冻结保全”。2016年11月10日本院以(2016)川3435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之二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每月冻结甘洛县嘎日万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凉山供电公司电费收入30%,直至冻结满50万元止”。2016年11月21日甘洛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343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甘洛县嘎日万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甘洛县小河电站、沙马史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古晓杰借款本金37万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判决之日止)。三被告之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古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4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川3435执46号古晓杰与万兴电力公司、小河电站、沙马史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35民初288号判决,向被执行人万兴电力公司、小河电站、沙马史布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古晓杰要求本院对万兴电力公司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凉山供电公司被保全和冻结的电费收入50万元进行扣划。我院于2017年5月5日以(2017)川3435执46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了万兴电力公司的电费收入50万元。2017年6月16日农商银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对万兴公司的电费收入已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收费权质押,对该电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对万兴电力公司强制执行的裁定。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3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依法作出的(2017)川3435执46号执行裁定书,依据(2016)川3435民初288号之二裁定书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确定提取被执行人甘洛县嘎日万兴公司在四川省电力凉山供电公司被保全和冻结的电费收入50万元的执行行为,执行裁定书和执行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且提取被执行人万兴公司在四川省电力凉山供电公司被保全和冻结的电费收入50万元并没有实际影响农商银行抵押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被执行人万兴电力公司的电费收入采取措施的,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2017)川3435执46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凉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阿衣审判员 王 蕊审判员 王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翩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