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某),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05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0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陕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5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07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南路新欣小区门口处,将一小包重约0.09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南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疑似毒品物质一小包重0.09克,从范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南某对范某某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毒资人民币100元及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查扣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