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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特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姝与胡太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一,胡某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特160号申请人:胡某一,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胡某二,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代理人:张某(系被申请人配偶),女,1947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人胡某一申请认定胡某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某一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我父亲从2015年患了脑梗死后,就不具备生活自理的能力,之后再处理我祖父的房产问题,需要让我母亲代理,所以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二的代理人张某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胡某二(身份证号×××),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申请人胡某一系胡某二之女,张某系胡某二配偶。经胡某一申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法大[2017]医鉴字第0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二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某二经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禹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