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甘爱莲与吴宗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爱莲,吴宗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019号原告:甘爱莲,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燕,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吴宗兰,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甘爱莲与被告吴宗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爱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燕,被告吴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还重庆市忠县XX镇XX路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0月,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忠县XX镇XX路的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然而自2016年6月,被告就因种种原因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考虑到自己的家庭实际情况曾多次和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房屋以便自己对房屋进行出租和出售,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完全不考虑原告的感受以及家庭情况,继续强行占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感情和合法权益,也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本院。吴宗兰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霸占原告的房子不属实,实情是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子内是原告自己将被告带到原告的家中给原告照看小孩。被告已经在此居住了五年来,物业的物管费都是被告去交的。原告从去年开始就没给过被告生活费了,被告起诉到法院了之后,原告才给了两千块钱。被告现在生活无法自理,现在脚、腰、手都有伤,如果现在自己回到乡下去,根本无法生活。2015年国庆节被告病了,原告就回来了,把孩子带到了广州,还让被告到广州去带小孩。被告现在不同意腾房,也不同意支付租金,被告的伤是原告打伤的,只有原告治好了被告的伤被告才同意搬出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腾还房屋交还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人年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为年老的老人,原告作为被告的女儿依法应当对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人的居住等,即被告现目前居住原告的住房并非无权占有,原告虽作为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腾还房屋。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系有赡养的义务,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其租金原告应当向其他的赡养义务人主张,若原告确需被告搬出房屋交还住房,也应当在妥善安排被告的住处之后再行主张,在此之前主张要求被告直接腾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综上所述,被告目前居住占有原告的房屋系基于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并非无权占有,原告在未妥善安排被告居所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腾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人年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爱莲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甘爱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