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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富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富胜,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200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富胜秘密潜入百米大道融信园小区3号楼,乘坐电梯去往9楼,看到一房屋未装修,就将房门用卡片捅开,在客厅窗户上使用绳子将自己吊到8楼XXX室,查看无人后,使用工具在卧室玻璃上打了一破洞进入卧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330美元、一块omega手表(经物价局估价为27495元)、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局估价为3380元)、一个黄金坠子(经物价局估价为2028元)、一个玉手镯(无法估价)、一个翡翠手镯(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刘富胜逃离融信园小区,美元以及手表被告人刘富胜带在身上(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玉手镯和翡翠手镯在逃离时掉落,黄金坠子卖给东关大街上一个路人(无法查找未追回)。2、2017年2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刘富胜秘密潜入百米大道融信园小区3号楼,从窗户进入XXX室,盗窃被害人呼延某某现金2200元、30块银元(无法估价)、银手镯一对(经物价局估价为120元)、面额为50元的旧版人民币15张、面额为100元的旧版人民币一张。现金被被告人刘富胜用来吃饭喝酒挥霍,银元和银手镯、卖给东关大街上一个路人(无法查找未追回),连同黄金坠子共计卖的3000元,全部挥霍。被告人刘富胜盗窃金额人民币36073元,美元2330元(换算人民币价值15680.9元),共计51753.9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富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富胜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富胜来到宝塔区百米大道融信园小区准备实施盗窃,其进入小区后,来到3号楼,跟随别人进入楼内,乘坐电梯上到9楼,发现9楼一房间未装修,被告人刘富胜就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将门捅开,进入房间内,将随身携带的绳子拴在窗户上,从绳子上下滑到8楼XXX房间窗户外,发现室内无人,便使用工具将窗户打破进入XXX房间内,在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2330美元、一块omega手表、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坠子、一个玉手镯、一个翡翠手镯后又顺着绳子爬到9楼。之后被告人刘富胜又从绳子上下滑到7楼XXX房间窗户外,发现室内无人后,将窗户从外面推开进入房间内,在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呼延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30块银元、银手镯一对、面额为50元的旧版人民币15张、面额为100元的旧版人民币1张后从XXX室房门出来后逃离现场。被盗玉手镯(无法估价)和翡翠手镯(无法估价)在逃离时被丢失,黄金坠子、银手镯、银元(无法估价)被其在东关街上3000元卖给一过路人,赃物未追回,所得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盗美元、手表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omega手表一块价值27495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380元、黄金坠子一个价值2028元、银手镯一对价值120元。被盗2330美元经换算折合人民币15680.9元。综上,被告人刘富胜盗窃金额共计5175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富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表、美元照片、被害人提供被盗物品购买发票、付款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呼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富胜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富胜2015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富胜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富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 羊审 判 员  秦志鹏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娅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