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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一、李二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李三,李四,陈五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审第三人:李三,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法定代理人:李二,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系李三的胞弟。原审第三人:李四,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号。原审第三人:陈五,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李一因与被上诉人李二,原审第三人李三、李水清、陈五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二支付74357.5元给李一;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房屋鉴定费1500元,遗嘱鉴定费9000元由李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房屋是李一父亲李六和母亲陈七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二夫妻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乙路m号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李六在1994年之前全资购买并在1994年建成第一层。1998年,李六出资加建第二层,并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加层时,李二及陈五结婚不久,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并要养育子女,缺乏经济能力;且李二、陈五亦无证据证明出资加层。因此,乙路m号房屋的加层建设行为与李二、陈五无关,一审认定该房屋第二层为李六、陈七和李二夫妻共有没有事实依据。2、乙路m号两层房屋登记在李六名下,李二及陈五不是登记的共有权人,从登记至今长达十八年,李二、陈五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涉案房屋只能认定是李六和陈七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二、陈五不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无权主张产权。3、本案是继承纠纷,陈五不是继承人,无权在本案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而是应另案提起确权之诉。一审在没有证据反映李二、陈五是涉案房屋第二层共有权人的情况下,认定李二、陈五对房屋第二层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不当。二、李二提供的《遗嘱》是伪造的,一审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和《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是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与李一申请鉴定的事项不相符。李二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对李二提供的《遗嘱》是否为李六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1、落款日期为公历2000年6月25日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长子’处‘李一’字迹、‘三子’处‘李二’字迹是否分别为李一、李二本人所写;2、送检落款日期为公历2000年6月25日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内容上的字迹与落款日期为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的遗嘱上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与李一申请的事项完全不相符。2、李一提供了李六生前于1986年10月21日书写给李一的一封信作为鉴定样本,虽然该信件没有李六的签名,但写有“吾儿孟安”、“父亲”等内容,足以认定是李六的字迹,应作为鉴定样本。但一审却只是以李二提供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作为鉴定样本。《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中“李一”签名有模仿的可能,且签名上盖有指模,一审亦收集了李一的指模,但却没有委托对李一的指模进行鉴定,因此,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准确。一审仅移交李二提供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作为样本,导致鉴定意见错误,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遗嘱》真实性的依据。3、鉴定意见不明确。鉴定意见只是表明“送检落款日期为公历2000年6月25日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内容上的字迹与落款日期为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的遗嘱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但没有明确是何人所写,也没有明确该遗嘱是否真实,即该遗嘱不能明确为李六所写,故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涉案的两层房屋及占用土地均为李六和陈七的遗产,李一作为李六和陈七的子女,有权继承李六和陈七的四分之一遗产。由于涉案房屋京评估价值为297430元,故李二应支付房屋补偿款74357.5元给李一,一审判决李二支付24788元不当。四、李一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李六和陈七的银行存款记录等证据,但一审没有向李一出示李六和陈七的银行查询流水账单,也没有组织庭审质证,一审认定李六和陈七在去世时没有存款遗产缺乏依据。五、一审委托鉴定的事项并非李一申请鉴定的事项,鉴定机构收取李一的9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没有移交李一提供的检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将李二提供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作为鉴定样本,并询问李一是否同意继续鉴定。由于李一不同意只是使用李二提供的检材作为鉴定样本,因此在鉴定机构没有使用李一提供的样本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李一不应缴纳鉴定费。一审遗漏了鉴定费的负担,应予纠正。李二辩称:一、一审对《遗嘱》的真实性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李一主张该《遗嘱》是伪造的没有依据。1、李六育有四个子女。李一在李六退休之时,被李六原单位安排“接班”,李一去广州接班回来后要求分家。由于其他子女尚年少,无法以退休金维持生活,李六惟有继续去广州打工帮补家用;李一没有履行过赡养父母的义务,一直由李二负责照顾。对该事实,阳江市阳东区甲镇花村村委会是清楚的,并出具证明提供给一审法院。但李一到村委会吵闹,村委会无奈,只有另出具证明,声明原证明作废。而即使在父母去世后,李一的儿子还向李六原单位领取抚恤金拒不交出。李一不孝顺父母,不照顾兄弟姐妹,李六为避免以后兄弟纷争,遂在去世之前亲笔书写《遗嘱》。2、李一提供的书信没有李六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样本。李一是清楚以《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作为鉴定样本,只是李一在知道鉴定意见对其不利,才对《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提出异议。二、李一在一审并没有请求鉴定费由李二负担,且该鉴定是为证明遗嘱的真假而进行,而鉴定意见认定遗嘱是真实的,故鉴定费用应由李一负担。三、李一多年没有赡养过父母,请求法院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驳回李一的继承权或将其继承的部分份额由患有精神疾病的李三继承。四、涉案房屋第二层是李二与陈五婚后共同出资加建的,加建时李六年龄较大,缺乏经济能力和劳动能力,李二和陈五通过卖饼所赚取的款项才加建起房屋,陈五占有一定份额符合事实。李三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李水清述称:不同意李一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陈五述称:同意李二的答辩意见。李一于2015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二支付李一1142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六与陈七夫妇生育有三子一女。李一,1955年10月14日出生;李四,1956年9月29日出生;李三,1962年5月18日出生;李二,1968年9月10日出生。1994年间,李六夫妇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建设有房屋一层,面积63平方米,建好后,1994年8月17日,李二与陈五结婚,1998年间,被继承人李六夫妇以及李二夫妇在原基础上增加一层69.3平方米,之后一直维持到现在的状态。2000年6月25日,李一、李二与李六签订有一份《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陈七于2011年9月29日去世、李六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因对父母的遗产分配产生异议,李一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在诉讼期间,李一于2015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国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价值为297430元(其中土地及首层、第二层价值分别为:108240元、90090元、99100元)。在诉讼期间,李二提供了其父亲李六的《遗嘱》一份,李一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一审法院遂对李二提供的遗嘱一份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对比材料为李二、李一与被继承人李六共同签订的一份《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经鉴定,《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中的李一的签名、李二的签名、被继承人李六的签名(包括内容)与《遗嘱》的字迹保持了一致性。《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书人李六有三子,长子李一,次子孟和患有精神病,三子孟礼。我在一九八一年因身体不好退了休,长子李一到广州市我单位顶了我职,次子李三精神病要长期都要服药长世都要人照雇他的生活费用等,因在丙村老家住,第三子李二在大圩镇做点小生意。现因我齿衰年迈,为了今后儿子的团结,不发生意见,我把遗言的意见作以下解识,长子孟安顶了我的职后,孟安妻子闹分家,到八二年春节孟安回家时,他们夫妻即孟安夫妻自动脱离了父母,另立伙灶自动分家,从此之后到现在,我们从未得到孟安一点照雇,孟和又患精神病,孟礼读小学,从此我就负担着俩个儿子和我妻的责任,迫使我再去广州市找份合我能力的工作,现因我年事高最终都会百年的,现声明如下:(一)长子孟安在结婚时所住的屋产权归孟安所有,即丙村丁口七二年建的大半座屋,(二)次子孟和现住丙村戊巷口包括扩建南面路边是八四年建成的,全部归孟和所有产权由孟和孟礼俩人处理或谁负责孟和归谁所有,(三)在甲圩镇一九九一年建造的屋铺是孟礼长大后帮补了家庭的经济才为孟礼建造的,理当归孟礼接管产权所有,兄弟之间不得异议。父亲李六亲笔。一九九九年二月三十日。在诉讼期间,李一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李二领取现金遗产即被继承人的存款60000元的证据,经李一申请,一审法院查询了银行,没有发现被继承人李六、陈七在去世时留有存款遗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因李一否认李二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经李一申请鉴定,遗嘱的真实性可以采信。由于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无论从内容、签订、时间上都有严格的约束,因而经审查,该遗嘱无论从内容、签名等内容都符合遗嘱生效的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因被继承人李六在立遗嘱时将属于其配偶陈七的份额一并给予李二,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因而被继承人李六在处理其配偶的遗产时属于部分无效。由于被继承财产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在建设时,由被继承人李六、陈七夫妇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土地价值与首层的继承问题:应先行将属于一半的遗产划归陈七份额,[(108240元+90090元)÷2]即99165元。陈七去世在前,由于没有遗嘱,产生法定继承,那么陈七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六、李一、李四、李三、李二继承,各得1/5份额,即李一得19833元。关于第二层房屋的继承问题:第二层房屋是李二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与被继承人一道创建,应分四份,李六、陈七、李二、陈五各一份,陈七得24775元份额(99100元÷4),去世后,其遗产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六、李一、李四、李三、李二继承,各得1/5份额,李一得4955元。综上,李一共得遗产24788元。被继承人李六的遗产由李二根据《遗嘱》继承,李一不占有该遗产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李二支付李一继承款247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李一负担2020元,李二负担560元,房屋评估费1500元,李一负担1174元,李二负担32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六于1928年2月9日出生,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陈七于1932年6月10日出生,于2011年9月29日去世。李六与陈七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即大儿子李一,大女儿李四,二儿子李三,三儿子李二。争议的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原为李六、陈七在1994年之前向他人受让所得。李六、陈七于1994年出资建起一层房屋,面积63㎡,由李六、陈七、李三、李二居住,陈五于1994年8月17日与李二结婚后亦在该房屋居住。1998年期间,涉案房屋在原来基础上加建一层。李一主张房屋加层建设资金来源于父母李六、陈七;李二则主张由李二出资加建,资金来源于其与妻子陈五经营饼店的收入,李六没有出资。但李一与李二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于1998年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李六名下。现该房屋由李二、陈五及其子女、李三居住,李二、陈五利用房屋第一层经营饼店。李一主XX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房屋属于父亲李六的遗产,其有权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李二辩称李六在去世前书写一份《遗嘱》,将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房屋指定由李二继承。《遗嘱》主要载明:“立遗嘱书人李六有三子,长子李一,次子孟和患有精神病,三子孟礼。……现因我齿衰年迈,为了今后儿子的团结,不发生意见,我把遗言的意见作以下解识……现因我年事高最终都会百年的,现声明如下:(一)长子孟安在结婚时所住的屋产权归孟安所有,即丙村丁口七二年建的大半座屋,(二)次子孟和现住丙村戊巷口包括扩建南面路边是八四年建成的,全部归孟和所有产权由孟和孟礼俩人处理或谁负责孟和归谁所有,(三)在甲圩镇一九九一年建造的屋铺是孟礼长大后帮补了家庭的经济才为孟礼建造的,理当归孟礼接管产权所有,兄弟之间不得异议。父亲李六亲笔。一九九九年二月三十日”。李一对李二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于2015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期间当庭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通知李一到庭,询问李一是否有鉴定样本提供。李一一份信件要求作为鉴定样本,李一表示该信件是1996年10月21日李六邮寄给李一的,但李一提供的该信件并没有署有“李六”的姓名,只是在信件抬头注明“吾兒孟安阅知”;一审法院同时告知李一,李二提供了《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作为鉴定样本,李一不认可《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的真实性,不同意以《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作为鉴定样本。一审法院又于2016年3月2日再次通知李一到庭,询问李一是否有鉴定样本提供,李一表示没有;同时,一审法院告知李一《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上有李一和李六的签名及指模,如果证实《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有李一的字迹,且《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与《遗嘱》中李六的签名或指模是一致的,即可鉴定《遗嘱》的真假,李一表示由法院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李一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采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李一和李二书写的笔迹作为鉴定样本,对“1、落款日期为‘公历2000年6月25日’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长子’处‘李一’字迹、‘三子’处‘李二’字迹是否分别为李一、李二本人所写;2、落款日期为‘公历2000年6月25日’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内容上的字迹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的遗嘱上的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对于《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内容上的字迹与《遗嘱》上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的鉴定事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将《遗嘱》与《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中“李六”、“不”、“他们”、“经济”、“父亲”等相同字样进行对比,认定所选用比对检验的字迹符合点多,质量高,符合特征综合的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书写习惯,构成了认定同一的依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2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落款日期为‘公历2000年6月25日’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长子’处‘李一’字迹是李一所写。2、送检落款日期为‘公历2000年6月25日’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三子’处‘李二’字迹是李二所写。3、送检落款日期为‘公历2000年6月25日’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内容上的字迹与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的遗嘱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李一预交鉴定费9000元。经组织质证,李一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其提供的信件作为鉴定样本;李二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李一提供的信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鉴定样本。李一遂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复核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以李一提供的信件作为鉴定样本;李二认为李一提供的信件不能证明其李六所写,不同意重新鉴定。李一主XX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房屋价值396900元,并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根据李一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国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深圳市国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深国政评字第[2015]0522001F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5年5月22日的评估价值合计为297430元,其中土地价值为108240元,首层建筑物价值为90090元,二层建筑物价值为99100元。评估有效期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李一已预交评估费1500元。由于上述评估报告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过有效期,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同意按上述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处理,无需重新评估或者调整房屋价值。李一还主张其父母李六和陈七去世时名下尚有存款60000元,请求予以分割,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李六、陈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流水记录。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查询得知,李六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甲支行开设的60……81账户至2016年11月3日余额90.71元,陈七没有在该行开设账户。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李六名下60……81账户余额由李三继承。一审法院亦向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李六以及陈七在该行开设银行账户的明细情况。经查询得知,“00……81”账户至2010年7月13日余额26306.23元;李六名下80……27账户至2011年5月7日余额0元。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调查的上述交易明细没有意见。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进一步调查,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复称:“1、陈七在该行没有开设存款账户;2、李六80……27账户已于2011年5月7日销户,原旧系统账户为“00……81”。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意见。另查明:李三未婚未育,患有精神疾病,领有《残疾人证》,该《残疾人证》载明李三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是李二。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李二担任李三法定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遗嘱的真实性是否恰当,鉴定费用应由谁负担;二、一审对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房屋的分割是否恰当;三、李六、陈七是否尚有存款未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李一对李二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存疑,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一份信件作为鉴定样本。李一主张该信件是其父亲李六书写邮寄给其的信件,但李一没有证据证明该信件是其父亲李六亲笔签写,李二亦不认可,因此,该信件不具客观真实性。而除了该信件外,李一并没有提供其他鉴定样本。对于李二提供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虽然李一不认可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说明书中“李一”的签名以及“李二”的签名为李一及李二本人签写,足以证实《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的客观真实性。由于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客观真实的材料作为鉴定样本,而《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中署有“李六”的签名,在《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经鉴定得出“李一”的签名以及“李二”的签名为李一及李二本人签写的情况下,可推定说明书中“李六”的签名亦为李六本人签写,一审委托鉴定机构以《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作为参照与《遗嘱》进行比对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曾向李一作出说明,如果证实《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有李一的字迹,且《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与《遗嘱》中李六的签名或指模是一致的,即可鉴定《遗嘱》的真假,李一当时并无提出异议,应视为李一清楚并认可将《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作为鉴定样本。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经比对《遗嘱》与《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中的相同字样,得出《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内容上的字迹与《遗嘱》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而对比字样就包含了“李六”签名的字样,故一审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李一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一预交的鉴定费9000元。虽然李一只是提出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有三项,但本案中,李一并没有提供客观真实的鉴定样本,而其对李二提供的《孟安、孟礼接包起来山地内部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为确定鉴定样本的真实性,一审同时委托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对李一作出说明,李一对此并没有异议;该《遗嘱》经鉴定是真实的,因此,对于鉴定费9000元应由李一自行负担,李一主张由李二负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土地原为李六、陈七出资受让所得,并由李六、陈七于1994年出资建起一层,一审认定该房屋一层及土地属于李六、陈七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于该房屋在1998年增建的一层,李一主张亦是由其父母李六、陈七出资建设;李二则主张由其出资建设,李六没有出资。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1998年增建房屋时,李二、陈五已结婚并有工作,有一定的收入,而李六、陈七当时已过退休年龄,属于被赡养的对象,显然李二、陈五在房屋加建时亦对房屋有一定的贡献,故一审认定该房屋二层属于李六、陈七、李二、陈五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虽然该房屋登记在李六名下,但不影响对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由于遗产分割需要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才能分割,故李一认为李二、陈五主张份额应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遗嘱》由李六个人所立,其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而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房屋由李六、陈七、李二、陈五各占一定的份额,因此,李六将原属于陈七以及李二、陈五的份额在《遗嘱》中一并予以处分不当。对于被继承人陈七所占的房屋份额,一审确定按法定继承确定继承人所占的份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李六所占的房屋份额,由于李六已立写《遗嘱》,指定由李二继承,李一请求分割李六所占的份额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深圳市国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房屋价值,一审确定李一应分得遗产247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李六、陈七名下的账户,一审法院根据李一的申请分别调取了李六、陈七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经查询得知,陈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阳东农村商业银行没有开设账户,而李六名下60……81账户至2016年11月3日余额90.71元。对于该账户上的余额,各方当事人同意由李三继承,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李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鉴定费9000元,由李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礼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