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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惠州市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872号原告:惠州市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法定代表人:王伟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经营场所:博罗县园洲镇廖尾村长圳。经营者:钟玉秀。原告惠州市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下称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博罗县××村证号为博府国用(20××)第××号面积为32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6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万元,余下转让款于土地使用权过户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须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款2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未如期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给原告,并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立即将其名下位于博罗县××村证号为博府国用(20××)第××号面积为32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有偿转让土地合同书、有偿转让土地用地红线图、土地转让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购买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款收据。证明被告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事实。5、情况说明、身份证、回乡证、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书。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是本案被告的事实。被告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由于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案外人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蔡小伦签订《有偿转让土地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博罗县××××路段面积4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蔡小伦,转让款共计63万元。蔡小伦分数期支付完毕上述转让款,并于2005年10月8日将其中32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证号为博府国用(20××)第××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终止日期为2054年12月29日。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博罗县××村面积为325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第××号]转让给原告;转让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总价款为6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需支付被告20万元,余下转让款于土地使用权过户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备齐有关材料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有关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规定缴交。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一,案外人毛爱美于2017年5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以儿子蔡小伦的名义受让位于博罗县××××路段面积4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实际出资人系毛爱美;毛爱美设立了被告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后将经营者变更为其子蔡小洪的配偶钟玉秀,钟玉秀有权单独处理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的有关一切事务。另查二,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博罗县园洲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于2017年4月21日联合出具一份《证明书》,证明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转让给蔡小伦的土地使用权位置与办理至被告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位置相同,属同一地块。另查三,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园洲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书》,证明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注册日期为2006年7月6日,在此之前该所无办理过富美制衣厂的营业执照。另查四,原告惠州市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17年2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伟璋。被告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系于2006年7月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毛爱美;该个体户于2015年3月13日变更登记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者为毛爱美、钟玉秀;同年3月17日,该个体户变更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钟玉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同时,该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还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案外人蔡小伦从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偿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权属证书,将该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其与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惠州市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博罗县××村面积为325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第××号]转移登记至原告惠州市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案件受理费5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博罗县园洲富美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