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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田思远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思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29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思远,曾用名田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员工,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高陵区。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思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3日分别作出(2017)陕010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田思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田思远与本市莲湖区丰登南路6号的陕西宏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陕A×××××黑色奥迪A6轿车,租金每月18000元。2015年4月7日,田思远将该车以17万元抵押给胡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7180元。(二)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田思远与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陕A×××××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每月租金15000元。2015年7月1日,田思远将该车以20万元抵押给曹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3490元。(三)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田思远在本市雁塔区大寨路8号院内6号与陕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陕A×××××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租金每月16000元,支付押金10000元。2015年5月6日,田思远将该车以20万元抵押给胡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9810元。(四)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田思远与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陕A×××××奥迪A6轿车一辆,每月租金15000元。2015年8月25日,田思远将该车以15万元抵押给曹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760元。(五)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田思远与陕西竹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田雨口头约定,租赁陕A×××××奥迪A6轿车一辆,租金每月18000元。2015年7月,田思远向胡某谎称有油田投资项目,要求胡某投资400万元,胡某陆续投资300万元后,2015年9月,田思远要求胡某继续投资100万元,并陆续将包括陕A×××××奥迪A6轿车在内的三辆车抵押给胡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6530元。(六)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田思远与陕西竹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陕A×××××宝马730轿车一辆,租金每月3万元。随后,田思远将该车抵押给胡某以取得“投资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9850元。(七)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田思远与陕西竹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陕A×××××奥迪A4轿车一辆,租金每天500元。随后,田思远将该车抵押给胡某以取得“投资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4860元。2015年10月、11月各被害单位陆续发现车辆GPS信号消失,无法联系田思远。2015年12月,田思远逃离西安。田思远将赃款用于支付车辆租金及个人挥霍等。2016年5月13日,田思远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七辆车,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单位。原审法院依据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租车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价格鉴定、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思远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思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租车辆价值人民币18864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惟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田思远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田思远上诉提出,他租赁车辆后抵押借款仅是为了临时解决资金困难,一直按期支付车辆租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属民事纠纷,请求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田思远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思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所租车辆抵押给他人,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864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田思远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卷内车辆租赁合同、证人胡某、曹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田思远的供述等证据,田思远在租赁涉案车辆后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长则使用二月余、短则在租赁当天即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并导致汽车租赁公司失去对车辆的控制,且其本人却为了躲避被害人报警逃匿外地,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利宾审 判 员  阿尼沙代理审判员  裴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