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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志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奇,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陕西省黄陵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黄陵县,现住陕西省黄陵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20时左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三队民警王某、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京东方B9工地宿舍区17栋103室执行公务,对上海市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人员季勇强(身份证号码,2016年3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网追逃,在逃人员编号T3101165600002016030074),在多次出示警官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并多次警告的情况下,仍遭到被告人杨志奇的暴力阻挠,杨志奇在明知民警身份及季某系网上逃犯的情况下,强行夺走民警手铐、手机,并通过拖拽、撕拉等方式阻碍民警抓捕季某,造成民警手部多处擦伤、衣服破损、手铐丢失,季某趁乱逃离现场,杨志奇随即跟随季某逃离现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告人杨志奇2017年2月9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北站派出所巡逻时抓获,同日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2017年2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带回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在押人员登记信息表、警官证复印件、被告人杨志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奇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抓捕在逃人员季某,并导致季某再次逃跑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志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5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君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