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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浔群芳绣花厂与桐乡市凯宏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浔群芳绣花厂,桐乡市凯宏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185号原告:南浔群芳绣花厂。代表人:徐菊芳。被告:桐乡市凯宏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民。原告南浔群芳绣花厂诉被告桐乡市凯宏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徐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绣花,2017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502620元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2600元加工费。(变更后)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16份、自制账单2份、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50262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二,现金支票、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100000元的现金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无法取现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自制账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绣花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4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502620元加工款,双方约定2017年4月底支付100000元加工款,2017年5月支付150000元加工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502620元加工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026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02600元加工款中250000元支付期限已届满,余252600元双方虽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约定支付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加工款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原告已将所加工的绣花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2600元加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凯宏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浔群芳绣花厂加工款50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6元,减半收取4413元,由被告桐乡市凯宏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正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