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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梅勇军与王泓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勇军,王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3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勇军,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泓,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再审申请人梅勇军因与被申请人王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勇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梅勇军的辩论权,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1.梅勇军认可《借据》上的署名系其自行书写,即便如此也符合借贷习惯,并不表明双方借贷合意存疑。2.虽然《借据》中的还款时间和立案时间存在矛盾,但也是合理的。起诉状形成时间和立案时间存在间隔并非由于梅勇军的原因导致,本案也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3.梅勇军以现金形式交付20.5万元是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综上,梅勇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梅勇军经二审法院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该院组织的询问,该院随后作出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梅勇军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但未说明证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梅勇军依据《借据》主张与王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王泓返还借款2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梅勇军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大,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合理性存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梅勇军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再结合《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借款时间等不合理之处,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并改判驳回梅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梅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勇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王亦非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