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比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徐中球定作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比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徐中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88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比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执行人徐中球,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比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徐中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钱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