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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卫与朱改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朱改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824号原告张卫,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改梅,女,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现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与被告朱改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的委托代理人孙青,被告朱改梅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诉称,2016年10月5日,被告朱改梅因其向淘宝网站投诉被告冒用网站图片一事,至其租住的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8组59号的家(仓库)中,欲与其协商解决此事。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朱改梅用打火机烧毁其仓库及仓库内物品,导致其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后经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烧毁房屋及物品的总价值为194498.50元,扣除房东顾伟潮的房屋损失37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57498.50元,该款与被告朱改梅先行赔付的钱款83000元相抵,余有74498.50元被告未赔付。除此之外,原告尚有评估报告中未被评估的财物损失8314元、因与评估报告中数量或价格不符造成的差价30669元、租金损失25000元以及停业损失16022.5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32603元。现其要求被告朱改梅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32603元。被告朱改梅辩称,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原告提供的不在鉴定范围的损失或价格不符的证据均是原告在故意扩大损失,原告所列的损失明细均不真实。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经营状况已经非常恶劣,原告本就不准备再经营。故原告并不存在租金损失和停业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朱改梅因原告张卫向淘宝网站投诉其冒用网站图片一事,至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8组59号原告的暂住地(房东为顾伟潮)与原告协商此事。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朱改梅用打火机点燃了原告暂住地加工车间内的布料,后火势未能及时扑灭,导致两间车间及车间内的枕套、布料等被烧毁。经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房屋及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94498.5元。其中房屋损失为37000元,原告物品的损失为157498.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改梅已先行赔偿原告张卫钱款人民币83000元,赔偿顾伟潮钱款人民币60000元。再查明,被告朱改梅因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苏0684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损失情况确定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朱改梅因原告张卫向淘宝网站投诉其冒用网站图片一事不满,理应采取合法合理方式处理,但被告朱改梅却选择放火,以致原告张卫车间内的枕套、布料等被烧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除评估的损失之外,其另有损失,并对评估报告中认定的价格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举证的照片、销货清单、送货单、修理费发票、视听资料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表明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原告发生火灾之前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之后原告与出租人并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虽其仍租赁该房屋,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先行支付租金,故对其主张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关于原告的停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工商信息表主张该项损失依据不足,且原告主张停业3个月亦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碍难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人民币157498.50元。被告朱改梅先行赔偿的钱款人民币83000元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改梅赔偿原告张卫财产损失人民币157498.50元,该款与被告朱改梅先行赔偿原告张卫的钱款人民币83000元相抵,被告朱改梅尚需赔偿被告原告张卫损失人民币74498.5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支行,开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账号:10×××98)。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由原告张卫负担人民币1294元。被告朱改梅负担人民币1658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支行,开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账号:10×××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