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宗合、张建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宗合,张建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246号申请执行人:韩宗合,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张建丰,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宗合与被执行人张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7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张建丰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张建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证券权益,被执行人名下有京Q×××××号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栋审 判 员 吴振国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景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