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余明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386号原告:余明丽,女,生于1985年5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芃,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主要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明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苗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明丽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8063.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被保险车辆为豫K-×××××,保险金额68063.6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2017年1月29日16时17分,禹州市××马场门前东北侧停放的6辆汽车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有的豫K×××××号车辆被完全烧毁。2017年3月5日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许禹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禹州市××马场前东北侧下方土坡杂草着火,引燃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遭到拒绝。故起诉。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因火灾产生的损失不属实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的免赔率为30%。2、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事发时停放在停车场内,其车辆损失应当由停车的管理方承担。3、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由也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原告不清楚,被告未对原告尽到告知义务,相关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条款第四条约定,原告的损失符合火灾的理赔范围。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或已告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豫K-×××××号小轿车系原告余明丽购买,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68063.6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0时至2018年1月10日24时。2017年1月29日,原告开车到禹州市××游玩,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当日16时17分,因××马场门前东北侧下方土坡上杂草着火,引燃车牌号为豫K×××××的五菱之光汽车,蔓延成灾,将原告的豫K-×××××号汽车完全烧毁。2017年3月5日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许禹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禹州市××马场前东北侧下方土坡杂草着火,引燃车辆。2017年3月24日,许昌众望价格评估责任有限公司作出许众望价鉴评字[2017]03241110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3109元,残值500元,评估价格为7260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余明丽的豫K-×××××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商业车损险,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车辆损失,除免责事由外,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明丽的豫K-×××××号汽车被完全烧毁,许昌众望价格评估责任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价值为7260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投保的车损额68063.6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因火灾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保险条款约定因第三方导致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应免30%。但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或已告知原告,该条款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车辆在烧毁后进行评估,其所交纳的评估费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明丽保险金680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7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