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王琳、唐静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王琳,唐静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3民初9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4号。负责人:梁云,该银行行长。被告:王琳,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静超,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被告王琳、唐静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225063.07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5132.1元,应收滞纳金12793.21元,三项共计242988.38元;2、判令各被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给付原告2016年9月22日至本息及滞纳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琳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3.6万元整。被告王琳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宝马730轿车一辆设定抵押,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唐静超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对于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063.07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5132.1元,应收滞纳金12793.21元,三项共计242988.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支付上述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琳、唐静超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