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刑更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纯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纯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刑更43号罪犯赵纯玉,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纯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纯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纯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纯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于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纯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纯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洪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