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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端志与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志,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454号原告:刘端志,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刘祥,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刘端志诉被告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刘端志、被告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端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3000元及支付利息34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祥向原告刘端志写下今借到刘端志人民币23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该款原为被告向刘纯彬的借款,后刘纯彬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分3次偿还原告117000元,下欠113000元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差欠原告113000元属实,但是还给被告的钱不止117000元,余额是对的,但是还的钱将近20万元。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纯彬与被告刘祥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5月19日,债权人刘纯彬将2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端志,同日,被告刘祥向原告刘端志出具借条,借条约���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刘端志,被告刘祥应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此后,被告刘祥向原告刘端志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1130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案外人刘纯彬将2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端志,同时通知了债务人刘祥,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祥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的数额与原告所述还款数额有差异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且其承认余下借款为113000元属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因原、·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祥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端志偿还借款11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刘祥承担。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