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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丽与被告杨修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杨修栋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323号原告:刘晓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燕,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修栋,男。原告刘晓丽与被告杨修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燕、被告杨修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婚生子杨某某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抚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2008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某。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在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婚生子杨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因孩子上学花销大,被告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学习条件,故起诉申请变更抚养权。被告杨修栋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变更孩子抚养权请求,因为孩子已经随被告生活了五年之久,如果突然改变孩子的抚养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所说被告经济条件不好,不是事实;被告有证据能够证明现在有经济能力来抚养孩子,可以给孩子最好的生活环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丽与被告杨修栋于2008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某。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并约定离婚后儿子杨浩然由被告抚养。离婚后杨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已再婚,均有住房及收入。现杨浩然在大同县城镇小学读一年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住房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杨浩然一直由被告杨修栋抚养,跟随被告生活且在居住地附近就读小学,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应当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