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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青雨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青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389号抗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青雨,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7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青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2017)豫132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桃群、杨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马青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马青雨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府前南路处时与路边花盆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出警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马青雨血液进行乙醇鉴定,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30.86mg/lOO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青雨的供述,且有血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青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马青雨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青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抗诉机关抗诉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马青雨量刑明显偏轻,适用缓刑不当。理由如下:1、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30.86mg/100ml。2、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3、被告人驾车与路边花盆相撞,发生了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南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被告人应该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确定基准刑,同时原则上不适用缓刑。综上所述,镇平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马青雨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明显偏轻,适用缓刑不当。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同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马青雨无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青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马青雨醉酒且酒精含量高达230.86mg/100m,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又发生事故,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马青雨判处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判处马青雨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但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南阳市公安局指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宜对马青雨适用缓刑,一审判决量刑不当,应该予以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马青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青红审 判 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