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金兰与被告吕胜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兰,吕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572号原告:崔金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胜强,男,汉族。原告崔金兰与被告吕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被告吕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胜强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吕胜强给付利息5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1.5%,还款到期后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因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同意再延期至2017年4月1日还款。可是还款日期再次届满后,被告不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态度非常强硬,原告十分生气,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吕胜强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原告崔金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月4日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吕胜强对原告崔金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被告吕胜强在原告崔金兰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如到期不还,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案外人张洪梅为其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崔金兰索要,被告吕胜强于2016年末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崔金兰一年的利息9000元。2017年3月8日,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吕胜强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崔金兰要求被告吕胜强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吕胜强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被告吕胜强对此借条没有异议,应认定原告崔金兰与被告吕胜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吕胜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崔金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金兰要求被告吕胜强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重新约定还款为2017年4月1日,故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1日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应为4880{(50000元×1.5%/月×2.96个月)+(50000元×2%/月×2.66个月)}元。综上所述,原告崔金兰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崔金兰借款50000元;二、被告吕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崔金兰利息4880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原告崔金兰承担15元,被告吕胜强承担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崔金兰预交案件受理费1425元,退回原告崔金兰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 判 长 李 谦审 判 员 张守林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