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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石峰物流有限公司与伍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石峰物流有限公司,伍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2民初2623号原告:赤峰石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巴林大街以北平双公路以东松山物流园区五金机电城7号楼010111室。法定代表人:冯瑞芝,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旭,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达,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彩霞,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赤峰石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石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经营的货站运输被告从石家庄运到赤峰的门和套,货款7248元,运费190元。原告系代收货款。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货物运到赤峰后,被告只交了190元运费,称货款晚几天给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二者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委托原告代为收取货款,二者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买卖合同的主体为货物的出售方与被告,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赤峰石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