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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卫忠与曾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忠,曾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970号原告:卫忠,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平坝区。被告:曾莉,女,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平坝区。原告卫忠与被告曾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韦启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延波担任法官助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双倍退还2000元押金,即4000元;3、被告退还2015、2016年多交的房租各2000元,共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将位于平坝区夏云钻石放开4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经营窗帘库房使用,门面出租期限为三年,第一年租赁费为300元/月,第二年租赁费为400元/月,第三年租赁费为5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第一年的房租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又将2000元的押金交付给被告。2015年3月11日前,被告没有按时到原告处收取第二年房租费,于是原告主动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前往原告处领取第二年的房租费,被告称租金太低,租赁合同作废,要求原告立即搬出门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2015年,经法院调解,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好景不长,被告又恢复以前的态度,仍然不履行合同,出尔反尔。被告还经常叫一些社会闲杂人等到原告租用的门面对原告进行恐吓和威胁,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曾莉辩称:因为原告没有交物管费,所以我没有退还原告押金,而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门面进行简单装修,应当在押金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平坝区夏云镇钻石房开的4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并约定出租时发生的一切费用(水、点、物管费、卫生费等)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预付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如原告无过失,由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且被告负责对门面进行普通装修(包括吊顶、贴地砖等),合同期满不能随意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第一年房租费及押金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第二年房租交付的时间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原合同作如下调整:1、租期调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2、剩余租金调整为14800元。……。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2017年3月9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约,原告退还房屋后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以原告未交纳2014年物管费,应在押金中扣除,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由拒绝退还押金,被告又当庭主张原告未按约对门面进行装修,未安装电路,且原告将卷闸门钥匙弄丢,故该两项费用也应当在押金中扣除。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诉讼费等损失费用。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4份、租房合同1份、(2015)年平民初字第414号调解书1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其来源真是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该两份证据所承载的信息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押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以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如双方法律关系消失,如交付方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则应退还押金。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后经过法院调解,对原租赁合同作出调整,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被告交付租赁物给原告使用至租赁期满,原告依约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9日,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再未续约,且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对租赁物造成损害,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押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的主张,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退还押金,但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及法律均未对“双倍返还押金”有约定或规定,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于2017年3月9日期满后并未续约,该合同已自然解除,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2015年、2016年在原合同基础上多支付的各2000元的租金,因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已对原合同进行调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费、诉讼费等诉讼请求,首先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的请求,原告未在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其次,要求赔偿诉讼费的请求,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确认双方诉讼费用的负担。对于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物管费,应当在押金中扣除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包括水、点、物管费、卫生费等)”的约定,由原告所负担的费用应为“出租时”才发生的费用,而2014年的物管费,被告已于2014年1月3日交纳,在出租前已经发生,不应由原告负担,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安装电路和将卷闸门钥匙弄丢的请求,如作为抗辩事由,则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和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其损失的金额,故其抗辩事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作为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在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卫忠租房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卫忠负担18元,被告曾莉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启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延波书 记 员 孙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