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红与盐城市相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红,盐城市相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813号原告:安红,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相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香港路888号(A)。法定代表人:张洪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红与被告盐城市相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上简称相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被告相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6年9月20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10月21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7年9月20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合同约定从事服务工作,实际工作岗位为收银员。五、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构成:工时制度为每周休息一天,工作、上下班时间根据酒店运行情况合理安排。每月工资数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基本工资定为每月1400元。六、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参加社会保险。七、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欠发2017年3月份工资及4月1日工资。原告安红主张及证据:要求相会公司支付2017年3月份、4月份工资共计5000元。理由为:2017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相会公司又让安红于2017年4月1日在临时其他岗位上班1天。证据为工资明细��单、员工开除通知书。被告相会公司抗辩及证据:安红主张2017年3月、4月份工资与事实不符,因安红申请离职,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4月份安红亦未上班,故相会公司不应支付4月份工资。关于3月份的工资,是因安红未将手中的工作与相会公司进行交接,安红在相会公司上班期间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将赠送卡的金额转至消费卡中,又将客人遗忘消费卡中个人信息予以清空,导致无法恢复客户信息,给公司带来了损失。证据:员工离职单、安红陈述、会员汇总统计表、赠送卡。关于安红主张的工资数额,相会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中包含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安红认为相会公司应支付其3月份及4月份的工资,相会公司认为差欠安红3月份工资属实,但是因安红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公司造成损失。根据相会公司提交的考勤单及员工离职单,可以看出安红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离职,3月31日为最后工作日,相会公司的考勤表中,2017年4月1日安红有出勤记录,对安红主张2017年4月1日为相会公司临时请安红从事服务员工作,应予支持。从2017年4月2日起考勤表中注明为辞职,安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4月2日至30日仍为相会公司提供劳动。相会公司的员工开除通知书也不能证明安红2017年4月2日至30日仍为相会公司提供劳动。对安红主张的工资,应为2017年3月份工资及2017年4月1日工资,因相会公司未有向本��提交3月份的考勤记录,对安红的工资构成标准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将依照安红离职前6个月的工资计算其工资标准,安红离职前6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2324.12元,月平均工资为2054.02元,日平均工资为90.29元,相会公司应支付安红3月份工资2054.02元、4月1日工资90.29元,合计2144.31元。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054.02元。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安红申请离职。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3月31日。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不支付。安红主张及证据:相会公司违法解除与安红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相会公司抗辩意见及证���:2017年3月27日,安红向相会公司申请离职,申请离职的理由为无人带小孩,申请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3月31日,经公司批准,同意安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结算至2017年3月31日。安红所称的相会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违法开除安红,这与事实不符,安红与相会公司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相会公司无需再进行违法开除,相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本案中,安红于2017年3月27日向相会公司申请离职,其申请离职的理由为家庭事务,并约定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3月31日,相会公司亦于2017年3月31日同意了安红的离职申请,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相会公��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安红要求相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5月4日。十三、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相会公司支付申请人安红工资50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相会公司支付申请人安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十四、仲裁结果: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7]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相会公司支付安红2017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共计5000元;2.依法判决相会公司支付安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相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红2017年3月份工资2054.02元、4月1日工资90.29元,合计2144.31元;二、驳回原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城市相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