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阳与李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李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470号原告:曹阳,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鸿,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曹阳诉被告李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及被告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阳诉称:原告曹阳与被告李鸿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月,被告李鸿尚欠原告曹阳货款238615.26元。2015年1月6日,原告曹阳与被告李鸿签订《协议》,被告李鸿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曹阳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鸿向原告曹阳清偿货款238615.2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李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协议(欠条)。被告李鸿辩称:原告曹阳诉请的金额不正确,被告李鸿尚欠原告曹阳的款项应为121883.26元。理由为:2014年10月被告李鸿欠款238615.26元,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被告李鸿分别于2014年11月、2014年12月从原告曹阳处拿货2450元、1400元,于2014年12月退货4000元,于2015年7月以电源物料抵所欠货款56582元,于2015年8月以号牌为粤T×××××的车辆抵所欠货款60000元,被告李鸿于2015年10月又从原告曹阳处拿货14750元,于2016年1月产生退货金额2946元,被告李鸿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曹阳付款11804元。被告李鸿为支持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两张;2.汽车转让协议;3.宏锐对账单。经审理查明:曹阳持有与李鸿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欠条)一份,载明:李鸿将号牌为粤T×××××、发动机号为640945的汽车备案表原件交由曹阳保管,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曹阳付清货款238615.26元,否则曹阳可就号牌为粤T×××××的汽车优先受偿。李鸿在欠款人处签名,曹阳在被欠款人处签名,双方均具明日期2015年1月6日。曹阳以协议书(欠条)向李鸿主张欠款238615.26元,催收未果后,遂于2016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李鸿对上述协议书(欠条)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协议书(欠条)项下的货款支付责任,但其对协议书(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并提交收据两份、汽车转让协议与对账单予以证实。其中号码为15846814、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浩丰电子原件一批,折兑价56582元,抵之前外壳货款费用;号码为15846823、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浩丰科技货款11804元;曹阳均在两份收据上的经手人处签名。汽车转让协议由李鸿(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曹阳(乙方)、受让方罗万长(丙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载明:甲方将自有汽车一台(号牌为粤T×××××)作价16万元转让给乙、丙方,该16万元中的10万元用于向罗万长还款,6万元用于向曹阳支付货款。乙、丙方将车牌归还甲方,三方在本协议签字后甲方将协助乙方、丙方办理过户手续。李鸿、曹阳、罗万长均在汽车转让协议上签字。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0月结余未付款238615.26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应付款合计11654元(2014年11月拿货2450元、2014年12月拿货1400元、2014年12月退货-4000元、2015年10月拿货14750元、2016年1月退货-2946元),已付款合计128386元(2015年7月以电源物料抵货款56582元、2016年8月以粤T×××××车辆抵货款60000元、2016年5月24日付款11804元),合计结余未付款121883.26元。诉讼过程中,曹阳确认李鸿提交的两份收据,确认汽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已将粤T×××××车辆登记证交还李鸿,但李鸿并未将汽车转让过户并交付曹阳。曹阳对对账单记载的2016年8月以粤T×××××车辆抵货款60000元不予确认,对对账单记载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曹阳主张的货款由238615.26元变更为181883.26(121883.26+60000=181883.2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鸿拖欠曹阳货款的事实,有李鸿签字的协议书(欠条)、对账单、李鸿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曹阳主张拖欠的货款为181883.26元,李鸿不予确认,辩称其于2016年8月以粤T×××××车辆抵货款60000元,欠款金额应为121883.26元,并提供汽车转让协议为证。但李鸿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汽车转让协议并向曹阳偿还汽车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60000元。曹阳虽对汽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已将粤T×××××车辆登记证交还李鸿,且李鸿并未将汽车转让过户并交付曹阳。故李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曹阳之间以粤T×××××车辆抵货款60000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李鸿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账单载明的还款金额以外的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李鸿拖欠曹阳的货款金额为181883.26元。李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曹阳支付货款18188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曹阳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李鸿于2015年1月6日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曹阳付清2014年10月前产生的货款238615.26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产生货款2450元,于2014年12月产生货款1400元,于2014年12月退货-4000元,于2015年10月产生货款14750元,于2016年1月退货-2946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合共应付货款11654(2450+1400-4000+14750-2946=11654)元。曹阳2015年7月21日收款56582元,于2016年4月25日收款11804元,合共68686(56582+11804=68686)元。该68686元用于支付到期在先的货款,即2014年10月前产生的货款238615.26元未清偿货款部分为170229.26(238615.26-67666=170229.26)元。170229.26元货款的利息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计付。11654元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从曹阳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2月22日起计付。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分四部分计付:1.以565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5年7月20日;2.以11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4月24日;3.以17022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11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曹阳诉请以货款238615.26元为基数,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曹阳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阳支付货款18188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四部分计付:1.以565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5年7月20日;2.以11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4月24日;3.以17022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11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该款原告曹阳已预交),由原告曹阳负担1160元,由被告李鸿负担3720元(被告李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曹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刘延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婉婷龙战江吕叶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