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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对锦屏县元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公司、巫锡桃、罗月群追偿权纠纷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县元通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公司,巫锡桃,罗月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8执异5号异议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向斌,理事长。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元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泽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锡桃,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巫锡桃,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罗月群,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元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元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海木业公司)、巫锡桃、罗月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黔2628执8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在异议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处的股金80万元及红利,并于2017年5月22日向异议人信用社送达,2017年6月5日,异议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提取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在异议人信用社处的股金80万元及红利的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6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异议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先焰,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元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立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巫锡桃、罗月群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信用社异议称,一、被执行人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持有异议人的股金提供担保违反了规定。(一)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员(股东)以本社(行)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应事先告知理(董)事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员(股东)承担以下的义务:承认并遵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章程;以其所持股金数额为限对农村合作金融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服从和履行社员(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章程的其他义务。”(二)《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联社社员(股东)自身或由其提供担保的其他借款人,在本联社的借款本息未全部结清之前,其持有的本联社股份不得流转。”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联社员(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本联社不接受本联社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本联社社员(股东)不得用股权为本联社社员(股东)以外的其他自然人、企业法人提供担保。社员(股东)以本联社股权为自己或本联社其他社员(股东)担保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行告知本联社理事会,并征得理事会同意。”被执行人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人处尚欠贷款425万元,利息174万元,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未经同意,属于无效担保。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持有的投资股,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不得退股。”因被执行人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持股权是一种权利,故不能扣划。三、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安排,异议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今年拟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所有股权均为改制时的基础数据,根据监管部门的规定,在改制未完成前所有股本权益不能变更。综上,异议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中止锦屏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8执8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即中止对被执行人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80万元及其红利的提取。申请执行人元通担保公司辩称,一、农村信用社的股金性质应为社员财产投资,《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私有财产权指私人所有的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农村信用社的股金也就是股本金,是社员入社股金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为取得社员资格身份而进行的社会身份资本投资,即社员财产投资,股金一般情况下会产生红利,其性质亦为社员投资财产。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持有的股金,经理(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持有的投资股,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赠与,但不得退股”,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农村信用社的股金为股东私有财产。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份,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因此,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28执8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处的股金80万元及红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锦屏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巫锡桃、罗月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与异议人信用社签订(2014)锦农信年流字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由申请执行人元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元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锦元通担保(2014)8号《担保合同书》,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宝马WBAEG牌号为闽G506**小型越野车,北京现代BH6441AY牌号为闽GQ00**小汽车和在信用社投资入股80万元的企业股金股权作反担保。由于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元通担保公司代为履行,并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黔2628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巫锡桃、罗月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元通担保公司代偿借款219512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元通担保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元通担保公司代偿借款219512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在信用社投资入股80万元股金,本院已于2015年7月14日以(2015)锦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予以依法冻结,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2017)黔2628执8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在信用社的股金80万元及其产生的红利。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经本院查询被执行金海木业公司、巫锡桃、罗月群的银行存款无存款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向申请执行人元通担保公司调查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车辆被执行人已用于偿还其他债务。2012年5月13日,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持有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股权证》记载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的持股数为813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的异议是对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的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法律的规定,异议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该异议依法按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二、关于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在信用社的股金80万元及其红利可否强制执行的问题。(一)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在信用社的80万元的股权及其红利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信用社允许公民或法人持有其股权,该股权应为持有人即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的合法财产。(二)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在信用社的80万元的股权及其红利可否强制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持有的股金,经理(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持有的投资股,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不得退股。”从以上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和享有股权红利是其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三、关于法院裁定强制提取的股金80万元的执行行为是否得当的问题。被执行人金海木业公司持有信用社的股金80万元是股权,并非金钱可以直接给付,本院裁定直接提取不当,应当依法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该执行行为应予以撤销;裁定提取红利并无不当,信用社作为协助执行人,应予以协助执行,该项异议请求,就能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公司享有股权红利裁定提取的异议请求;二、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黔2628执8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公司在信用社的股金80万元股权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启德审 判 员  刘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名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