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习才与杨继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习才,杨继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503号原告:黄习才,男,1937年7月7日出生,文盲,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本友,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继科,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机构代码:913415007467808247。负责人:盛玉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习才诉被告杨继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本友、被告杨继科委托代理人徐冉冉、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习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344元、护理费84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104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070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5时10分,被告杨继科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6KM+260M处,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杨继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习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徽省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道标九级、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继科辩称,1.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内赔偿;2.垫付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3.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不合理;4.原告伤残,要求原告提交相关CT,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金安区疾控中心的医疗费票据,经查是住院期间原告注射破伤风疫苗的花费,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各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15时10分,被告杨继科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6KM+260M处,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杨继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1.右侧额叶脑挫伤男人装血肿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骨骨折,4.头皮挫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肋骨骨折(6-11);三、脑梗死后遗症。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头颅CT,适当锻炼;出院带药,若有不适,及时就医,一月后返院复查,每周1.3.5门诊就诊,科室随访。原告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53182.9元。原告伤情经安徽省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皖)正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379鉴定意见书:1.被评定人黄习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11肋骨骨折,其中7-9肋骨多处骨折(累计11根)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导致神经功能性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项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杨继科所有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3182.9元,其中原告支付3182.9元,被告杨继科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习才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被告杨继科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据实核算,被告杨继科要求将垫付医疗费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同意一并处理。原告是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分段计算,出院后按农村户籍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年纪较大,受伤较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结合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原告黄习才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3182.9元(被告杨继科垫付4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42.1元(33天×121.5元/天=4009.5元+27天×93.8元/天=2532.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458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修理费400元。共计:87623元。上述各项费用,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杨继科驾驶机动车,在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分责任按限额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1850由被告杨继科承担。原告黄习才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杨继科垫付医疗费40000元、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黄习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80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习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778.32元[(55972.9-10000)×80%];原告黄习才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杨继科垫付医疗费40000元、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杨继科赔偿原告黄习才鉴定费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继科负担6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樊丙召书 记 员 朱晓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