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超越电动车行与马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超越电动车行,马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1232号原告: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超越电动车行,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迎宾北路西。经营者:应志慧,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超越电动车行,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公羊洪海(系应志慧丈夫),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超越电动车行,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被告:马艳,女,约50岁,回族,住精河县,电话:132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超越电动车行与被告马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超越电动车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超越电动车行以被告马艳已向其付清电动车款为由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超越电动车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超越电动车行负担。审判员 刘江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