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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邹本全与董连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全,董连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525号原告(反诉被告):邹本全,男,194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董连学,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文化西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968696190。负责人:常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光明,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理,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邹本全诉被告董连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功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进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莎,被告董连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光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本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202.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董连学在207省道48KM+12.6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董连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连学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被告董连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付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我的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花修理费4500元。现提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给付的2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修车费2000元,修车费余款2500元,要求原告赔偿1250元,共计52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17时15分,原告邹本全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省道48KM+12.6KM处,与被告董连学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车上花生油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髌骨骨折(左)、眶骨骨折(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右)、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4-6)、胸骨骨折、髋臼骨折(右)、骶骨骨折、头部外伤、趾骨骨折(左)、软组织挫伤(四肢),住院15天,19696.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连学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董连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2处10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间)。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董连学受损的车辆花维修费4500元,修车单位出具了修车明细和修车发票(2016年11月1日开具的发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96.05元、护理费7293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372.40元(13954元/年×5年×12%)、财产损失1944元(花生油及容器)、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96.05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372.40元、财产损失1944元,共计27682.45元无异议,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其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护理费7293元,原告称系其儿媳李昌华护理,李昌华系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牟平区养马岛诚和海产品超市业主,其要求按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标准43760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提供了李昌华的身份证复印��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身份和护理费数额有异议。对被告董连学主张的修车费4500元,原告以修车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车辆损失没有定损被告、修车明细未加盖修车行的印章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连学提交的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连学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邹本全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被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董连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96.05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372.40元、财���损失1944元,共计27682.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个月,为5668.67元(34012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而产生的费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96.05元、护理费5668.67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372.4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944元,共计35151.1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68.67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372.40元、财产损失1944元,���26205.67元,剩余医疗费66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计8946.0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为4473.03元,共计赔偿30678.10元。被告董连学主张修车费4500元,其提供了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董连学修车费2000元,余款2500元,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为1250元,共计原告应赔偿被告董连学修车费3250元。被告董连学要求原告返还其已付的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本全经济损失人民币3067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邹本全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连学修车费3250元,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董连学已付的2000元,共计5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交纳,反诉费25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功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萌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