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方红与被告陶孝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陶孝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637号原告:方红,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孝红,男,1966年4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方红与被告陶孝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响及被告陶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债务人谢英勇因开店资金周转,由被告(连带保证人)陶孝红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谢英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书写了长期有效担保。但此款一直未还。原告每年派人催要借款未果,现债务人谢英勇不知去向,被告作为担保人也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陶孝红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因谢英勇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方红的丈夫陶琦给被告打���话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刚开始被告并不同意,但陶琦在电话中承诺被告提供担保仅起到签字的作用,不可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且借条上担保的内容是按照陶琦电话中的要求写的,被告是在陶琦与被告再三协商的情况下才提供的担保。借款后,陶琦通过非法手段绑架、殴打被告,还不准被告报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与陶琦达成协议由被告于每年12月前向原告归还10000元,直到找到谢英勇后,原告退还被告代为归还的借款。2015年12月、2016年1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10000元,作为谢英勇的还款。借款时被告并不在场,原告与谢英勇就借款是如何约定的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提供担保时并没有说利息,谢英勇拿到钱后在电话里曾告诉被告其拿到25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金50000元。被告如果知道是这么高的利息,不可能提供担保。被告归还的20000元并非利息,而是归还的借款,另外谢英勇有辆车子抵给了陶琦,被陶琦卖掉了。按照陶琦的承诺,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谢英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英勇支付了借款250000元。当日,被告在谢英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其款项由我负责长期有效担保人:陶孝红”。此后,被告陶孝红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被告称曾听谢英勇陈述在收到借款250000元后,谢英勇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可,称其与谢英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本院认为,谢英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告陶孝红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该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何种担保方式,故被告应当就谢英勇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谢英勇并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谢英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被告作为担保人已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故被告应就剩余借款23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原告称其与谢英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归还的20000元系归还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谢英勇或被告曾就利息进行约定;被告称谢英勇陈述曾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0元,但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案涉当事人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有权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孝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红归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方红负担202元,被告陶孝红负担2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逯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来自